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敏,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兰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兰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杨兰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张国忠工程款10,000元,变更为质量保证金1,606.3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兰敏2019年10月10日与被上诉人张国忠签订围场龙头山三板幼儿园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单价每平米55元,包工、包料、包质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方式:由工地技术员测量为准。2019年10月21日与张国忠签订下伙房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单价每平米50元,包工、包料、包质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方式:由工地技术员测量为准。工程保质期1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张国忠无条件、无理由维修,保证工程质量。龙头山幼儿园在保质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张国忠进行维修,至今工程依然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名誉上、经济上重大损失。双方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县级验收规范标准及地方规定达到合格工程。经技术人员提供龙头山幼儿园总平数和龙头山学校规划版图与张国忠提供的平数不符,因各种原因也未能及时看帐,直至法院开庭后,上诉人核账后发现,张国忠有欺诈工程款行为。龙头山幼儿园总面积为847.37平方米,其中基础以上虎皮砖面积未65平方米,真石漆面积782.37平方米×55元=43,030.35元,扣除工人伙食费224元,吊篮租金1,500元,剩余41,306.35元。下伙房总面积为514平方米×50元=25,700元,扣除吊篮1,000元,剩余24,700元。两处工程款合计为:67,006.35元。张国忠已支取工程款65,400.00元,还剩余1,606.35元,杨兰敏尚欠张国忠工程质量保证金1,606.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忠答辩称,上诉人杨兰敏拖欠张国忠劳务费10,000.00元的事实杨兰敏在一审中予以承认,但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两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由教育据已经支付给杨兰敏,故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杨兰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兰敏与原告张国忠在2019年10月10日签订对围场县龙头山三坂幼儿园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约55,000.00元。在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对围场县下伙房小学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工程款为3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至今。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拖欠的施工费10,000.00元,上述两处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积极履行。现两处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拖欠原告的施工费10,0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兰敏给付原告张国忠施工费10,00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兰敏提交《围场镇教学区龙头山学校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拟证明:龙头山幼儿园总面积为847.37平方米。张国忠对该设计方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杨兰敏对欠付10,000.00元无异议。张国忠二审期间提交其与案涉工地工长秦工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和实际施工面积2页,拟证明两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分别为905平方米和514平方米。杨兰敏认可秦工是工地工长,但认为施工面积没有刨除窗口的虎皮砖,面积不准确。对于杨兰敏和张国忠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不能证明张国忠完成的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实际工程量,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兰敏和张国忠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积极履行。张国忠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亦经过竣工验收,杨兰敏应支付其欠付的施工费。在一审庭审时杨兰敏称“对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无异议,但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才拖欠原告工程款”,在二审中杨兰敏主张实际施工数量与张国忠主张数量不符,但杨兰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实际施工量和已经支付施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对杨兰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兰敏应当按照其一审判庭审时自认的拖欠施工费10,000.00元给付张国忠。综上所述,杨兰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兰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闫 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文娟 书 记 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