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陵山大道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1-1-76、1-1-77号门面。 负责人:石红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系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员工。 被告:丁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吉首市。 被告:陈四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吉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与被告丁静、陈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静、陈四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1,091.53元,共计111,091.53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后期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利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丁静、陈四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逐年还本。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丁静、陈四平并未严格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1,091.53元。原告要求被告丁静、陈四平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固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静辩称:1.借款以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联系答辩人还款事宜,之前也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借款,直到年初才答辩人才知道被自己起诉了。2.答辩人已经和陈四平离婚了,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陈四平承担。 被告陈四平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据2.被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据3.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静、陈四平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是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息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逐年还本。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还本还息流水,拟证明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1,091.53元。被告丁静对原告提交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丁静签订《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陈四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逐年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202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在两被告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承担,该约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及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静辩称已经和被告陈四平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四平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陈四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对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被告陈四平对该笔借款事实以及用途知悉,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丁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要求被告丁静、陈四平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四平未答辩,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静、陈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含复息、罚息)11,091.53元,共计111,091.53元;2021年4月11日后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双方所签订《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83元,减半收取1,260.92元,由被告丁静、陈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宇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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