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82038091D。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王晓来,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谷海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告:大连顶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海富路9-1号4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UHQRP46。 法定代表人:殷毓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海春、大连顶盛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谷海春、大连顶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谷海春、大连顶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鑫利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莹莹 审 判 员 刘晓琳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吕 阳 书 记 员 万 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