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住所地:石河子市1小区北四路212号。
负责人:耿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支行客户经理,住石河子市。
被告:韩翠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与被告韩翠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890.26元(其中本金20804.32元、利息10592.44元、违约金4493.5元,暂时算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韩翠勤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累计消费35890.26元,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翠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韩翠勤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用于个人消费,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永久授信额度为3万元的贷记卡(卡号:XXXX)。利息及费用的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式等方式通知持卡人。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韩翠勤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0804.32元、利息10592.44元、违约金449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20804.32元、利息10592.44元、违约金4493.5元,符合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中关于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翠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0804.32元、利息10592.44元、违约金4493.5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并将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送达费90元,合计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翠勤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兵团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艳
审判员 冯林
审判员 梁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