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街。 法定代表人:杨仁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良与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足额给余良缴纳五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请求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给余良补办并足额缴纳五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余良于2020年9月10日入职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被迫离职。劳动合同约定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为余良纳社会保险,但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不为余良纳社保,余良多次主张无果,社保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为余良多次催缴,但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对此,宿松县劳动执法大队拒不受理,社保征收机构、税务部门表示不是其管理范围,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故余良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良的诉求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余良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家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3926号 原告: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街。 法定代表人:杨仁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良与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足额给余良缴纳五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请求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给余良补办并足额缴纳五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余良于2020年9月10日入职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被迫离职。劳动合同约定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为余良纳社会保险,但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不为余良纳社保,余良多次主张无果,社保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为余良多次催缴,但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对此,宿松县劳动执法大队拒不受理,社保征收机构、税务部门表示不是其管理范围,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故余良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良的诉求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余良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家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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