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华、检察官助理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鲁强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越野客车由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贯庄出发,沿乡村道路行驶至何店镇天星村加油站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鲁强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鲁强提取血样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鲁强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吹气检测及抽血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饶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鲁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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