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许建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许建君妻子。
被告:翁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建君与被告翁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海良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前,被告翁海良因开店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8年至今,翁海良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翁海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许建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君与被告翁海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翁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翁海良应归还原告许建君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翁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