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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颊口村下茆下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龙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三路369号文三数码大厦1260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川。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3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临安市虎生五金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垃圾房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投标的技术文件加工生产垃圾房,合同期限为50天(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只垃圾房价格为45000元,共7只,总价315000元,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按时间进度付款,付款时乙方需开具服务业发票(与付款额度相同);乙方完成甲方要求主体安装完毕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保证金以机场退回保证金日期后15天内支付;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生产垃圾房的义务,但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80000元和1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垃圾房委托加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临安市虎生五金厂名称变更为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税款。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垃圾房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0000元,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税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垃圾房加工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款的95%,保证金以机场退回保证金日期后15天内支付。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房何时竣工验收以及保证金何时退回。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杭州龙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47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起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加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另计支付);
二、驳回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3元,由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元,杭州龙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杭州虎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龙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