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永英,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锋,女,汉族。
被告:何能明,男,汉族。
被告:陈秀娟,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罗永英诉被告何能明、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能明、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永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0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为3400元,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2020年7月9日止,以后另计);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罗永英借款人民币17万元作为其经营的桂北渔10078渔船营运使用,并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3400元。但到2020年2月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能明、陈秀娟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能明、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何能明、陈秀娟于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2018年9月10日,被告何能明、陈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永英人民币17万元,用何能明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每个月按2分计息,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何能明、陈秀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转账16.66万元给被告陈秀娟。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借款于转账当日另现金交付3400元给被告,两被告自2020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为凭,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能明、陈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永英。
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88元,由被告何能明、陈秀娟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