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福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臣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阳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福安诉被告王啓飞、王阳贺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臣强、被告王啓飞、王阳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38.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2、诉讼费由两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晚8时30分左右,两被告在崂山区孙家下庄渔味鲜烧烤店无故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急诊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两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啓飞、王阳贺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晚8时30分被告王啓飞与被告王阳贺在崂山区孙家下庄渔味鲜烧烤店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7月23日原告于福安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急诊,留院观察3天,并在2019年7月26日至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额及眼睑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伤、右侧腹部外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338.8元。青岛市某局崂山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青崂公(辽)行罚决字【2019】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青崂公(辽)行罚决字【2019】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阳贺、被告王啓飞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对争议事实及焦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并提交青岛金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其在青岛金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调度,自2019年4月1日起,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可以从第三方调取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青岛金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入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6天,误工费为1131元(68791元÷365天×6天)。
本院认为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依法酌定60元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338.8元、误工费113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1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啓飞、被告王阳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福安人民币6129.8元(汇入于福安青岛农商银行中韩支行62×××78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于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福安承担265元、由被告王啓飞、王阳贺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185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