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吉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奇,该幼儿园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党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建党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足额判决上诉人李建党一审诉请的842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枉法裁判。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另查明的第七页中间部分“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即已查明退还给城郊乡郑关村委城角李村民组,又说涉案土地不属于城郊乡××××村民组,自相矛盾。李建党与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从2015年至今一直存在纠纷,曾获多份判决文书,但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至今仍非法使用着李建党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土地,侵权行为一直处于一种继续状态。一审法院虽裁判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支付李建党部分损失款,但未支持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两种,一种是国有土地,另一种是集体所有土地,涉案土地虽经过了政府的处罚,但其产权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不属国家所有,因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政府交纳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因此涉案土地仍属集体所有,权利主体仍是城郊乡××××村民组所有,只是涉案土地的性质规划为集体土地还是建设用地,但由于李建党村委对其村委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重新规划和分配,规划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李建党所有,因此,李建党诉请的给付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定在2021年1月31日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辩称,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建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幼儿园的房舍和土地以上的附属建筑全部被国家没收。根据法规规定,该没收物的管辖和处置归扶沟县国土局。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上诉人已不再承担支持土地补偿费的义务。二、扶沟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认定为规划中的集体建设用地,并退还给村民组,李建党已不是该地的承包人。上诉状所称“该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上诉人李建党”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建党无资格要求支持行政处罚后的土地补偿费。三、因李建党非法出租土地,导致幼儿园未批先占、以租代征。扶沟县国土局已于2021年3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对李建党非法出租土地的违法行为正在查处。根据法律规定应没收其已收取的土地租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属违法行为的连续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建党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补偿款(承包款)2083元【2015-2017年2600每亩每年乘二年减(已支付3792元-2013年欠款943元)实际欠2083元】。二、赔偿合同预期的直接损失8424元(参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600元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2021年1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5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甲方)与城郊乡××××村民组(乙方)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建幼儿园占用本集体耕地1785平方米,即南北长38.15米,东西宽46.8米,位置在县农行家属院东,至新××××路东侧(乙方村民李建党承包的地块和李林山承包地);二、甲方每年每亩地向乙方交土地补偿费壹仟元正,在承包地未调前,该款直接交给原土地承包人……。2002年11月20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甲方)与李建党、李林山(乙方)签订占用村民承包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乙方同意将农行家属院东30米处的承包地交给村民组,由村民组转让给甲方作为兴建幼儿园用地。其中李建党1.897亩,李林山0.782亩;甲方每年每亩地交给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壹仟元,在承包地未调整前将该款直接交给乙方,每年11月底前交清下一年的补偿费。2014年8月18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甲方)与杨金花(系李林山之妻,李林山现已去世)、李建党(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每年每亩地2600元的补偿费,由甲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给乙方;如政府不征收,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土地和附属物三年,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到期无条件把附属物迁走,土地归还乙方。
2015年,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向法院起诉李建党、杨金花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杨金花、李建党提起反诉,请求确认2002年8月15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城角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2002年11月20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李建党、李林山签订的《占用村民承包地合同》均无效,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和杨金花、李建党的反诉请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仍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25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2017年8月23日,李建党向法院起诉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要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停止侵权、返还李建党承包地0.9485亩。并支付一年半租金,每年每亩地2600元,0.9485亩计3699.15元,及超出合同时间的相关费用,恢复耕地。2017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以李建党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建党的起诉。李建党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法院(2017)豫16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法院继续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162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均未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权属证书,亦未提交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备案,双方就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申请行政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建党的起诉。李建党不服上诉裁定,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豫16民终3633号民事裁定,认为李建党起诉请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停止侵权、恢复耕地、返还土地租金及超出合同时间的相关费用,系因双方在均未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设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李建党、杨金花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8月18日至今,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仍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土地。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占用村民承包地合同中所涉李建党1.897亩土地包含李建党及其父亲李五元各0.9485亩。
2014年10月份李建党收到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按每亩每年2600元的标准支付的一年的土地补偿费2466.1元。2017年3、4月份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以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按李建党承包地面积0.9485亩支付了2017年之前共计四年的土地补偿费3792元。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向李建党除2014年10月份按每年每亩2600元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土地补偿费,其余均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费。
2019年2月13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国土资罚决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于2002年11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扶交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城角李村的土地(建设用地),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三、对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罚款共计: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整(4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两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即(2018)豫1621民初768号、(2018)豫16民终3633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相同,但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李建党要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支付合同内补偿款及赔偿合同逾期的直接损失)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李建党要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停止侵权、恢复耕地、返还土地租金及超出合同时间的相关费用)并不完全相同,且前诉案件的审理仅是最终从诉讼程序上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并未对其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李建党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称李建党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李建党合同期限内的补偿款及合同期限届满后补偿费用,如应当支付,支付的数额。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城郊乡××××村民组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用地协议、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李建党和李林山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占用村民承包地合同、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与杨金花和李建党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均为有效合同,且认定了李建党为涉案土地的直接权利人。故对李建党要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土地补偿款及合同期限届满后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应当支付李建党合同期限内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问题,鉴于法院查明的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已向李建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前的土地补偿款已付清,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签订补充合同后的土地补偿款,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仅有一年是按每亩每年2600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下余两年仍是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故其下欠李建党土地补偿费应为3035.2元[(2600元/亩/年-1000元/亩/年)×2年×0.9485亩],李建党部分予以放弃,对其要求按2083元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建党主张的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补偿费用问题,虽然补充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已届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故对李建党要求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有关土地补偿费的约定交纳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2月13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18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在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案涉土地已不属于城郊乡××××村民组,故李建党要求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应向李建党支付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为3699元(2600元/亩/年×1年零6个月×0.9485亩)。另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辩称李建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李建党于2017年8月23日起诉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一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该案经几次审理于2018年8月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至李建党于2021年1月8日将本案相关材料交于法院立案庭,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建党支付2017年8月18日之前的合同期限内补偿款2083元。二、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建党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土地补偿款3699元。三、驳回李建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建党上诉主张的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依据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用地协议、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占用村民承包地合同,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交纳了多年土地补偿费,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的2019年2月12日之前土地补偿费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2月13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对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扶交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城角李村的土地(建设用地)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仅涉及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且对于土地权属不属法院直接认定范围,一审根据地随房走原则,直接认定案涉土地已不属于城郊乡××××村民组不当。
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除了没收非法建筑物、罚款,同时还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现仍占用案涉土地经营中,也未能补办土地征用手续。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仍是依据与扶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城角李村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用地协议而使用案涉土地,应按协议将补偿费用交给原土地承包人即李建党,且该协议并未被认定为无效,李建党主张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建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迟延履行罚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建党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土地补偿款84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扶沟县城郊乡小红花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