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铁路生活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慧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喜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审被告:欧阳秋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员工,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承建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项目工程建设。同年11月17日,被告安源消防公司雇佣石喜玲等人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三楼安装消防喷淋。当天下午,原告在工地三楼安装消防喷淋,当其从三楼下楼梯到楼下的仓库拿材料时,因施工场地昏暗,没有安装护栏及防护网,在下楼过程中,不慎从约3米高的三楼摔至二楼楼梯休息平台位置,当即意识不清。原告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颞顶部颅骨线形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脑挫伤;3、颅底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骨折待排。住院1天后,该院建议转院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1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重颅脑损伤术后,1、多发脑挫裂伤(左顶、右额颞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脑肿胀;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液左耳漏。2016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一、急重颅脑损伤术后,1、多发脑挫裂伤(左顶、右额颞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脑肿胀;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液左耳漏。二、左手第4、5掌骨底部及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全休二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3、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6年2月25日原告返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行右侧颅骨修补术,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6年4月16日原告受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所经检验并结合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委托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智力状况鉴定作出的九精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后,于2016年6月23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G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伤残为七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液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伤后就其相关人身损害损失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石喜玲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镇××村五斗坵,但近十年来,其主要在有关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工作,其并自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京九黄氏13栋5号三楼的租住房屋居住。被告欧阳秋保系被告安源消防公司的员工及其公司承建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郭文华系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承建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项目工程施工工人班组长。原告伤后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共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合计108000元。另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江西省2016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628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源消防公司作为原告石喜玲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施工场地安全隐患评估不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告自身具有相应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具体减轻比例上,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原告自担20%的责任,以雇主被告安源消防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按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多年来其主要在有关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工作,其并自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九江市浔阳区住屋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高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因原告近十年来主要从事的工作为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其主张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5天,并非69天,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该费用按65天计算予以确定。对原告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189天计算其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原审法院核定按120天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石喜玲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460.83元[28333.13元(武宁县中医院)+14538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第一次住院)+57745.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第二次住院)];2、误工费28800元(赔偿标准应为50628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原审法院依其主张确认);3、护理费17186元(52273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240853.2元(28673元/年×20年×4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35650.03元。故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30120.02元[(535650.03元-8000元)×80%+8000元],扣除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已赔付的10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2120.0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安源消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欧阳秋保、郭文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喜玲各项损失322120.02元。

二、驳回原告石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1元,由原告石喜玲负担1778元。

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石喜玲在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建设项目工程从事工作,在本次事故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石喜玲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喜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已将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郭文华,并约定郭文华为所有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并承担安全责任。上诉人与郭文华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承包合同》落款时间虽然是2016年6月1日,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指向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一直是由郭文华施工,合同是对双方分包和承包关系的追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按50元/天标准计算石喜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认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喜玲自己承担20%的责任,但精神抚慰金却没有扣减。上诉人认为应按责任承担比例扣减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喜玲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喜玲2015年11月17日在武宁联盛快乐城消防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该工程是上诉人安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郭文华是施工现场的工人班组长,其证实被上诉人石喜玲是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做点工。故上诉人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喜玲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6年2月4日,上诉人出具给九江联盛快乐城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工人班组长郭文华”,该书证出具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文华是上诉人安源公司工人班组长的事实。上诉人与郭文华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承包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安源公司称被上诉人郭文华是项目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石喜玲与被上诉人郭文华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石喜玲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石喜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扣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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