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40121397,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

负责人:黄晓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61535X1,,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

法定代表人:金宁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宁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被上诉人朱丽珍、三明市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眼镜公司)、金宁灼、金昌南、卢秀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列法院)(2020)闽04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被上诉人朱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亨得利眼镜公司、金宁灼、金昌南、卢秀钦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梅列法院(2020)闽04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丽珍、亨得利眼镜公司、金宁灼、金昌南、卢秀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从朱丽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至少可证明2017年4月份后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实际有在案涉房产雇员经营,既然朱丽珍实际有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则同理亦应具有相应的原因基础,而除案涉《租赁合同》之外,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丽珍与金宁灼、金宁铭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在抵押权设立后由新建租赁关系,故综合朱丽珍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朱丽珍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前已与金宁灼、金宁铭订立租赁合同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存在高度可能性。虽金宁灼、金宁铭、卢秀钦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供未出租声明,但不排除声明事实不客观情形,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丽珍存在虚假租赁。因此,朱丽珍享有的租赁权先于案涉房产抵押权的设立,一审判决的认定系对证据认证的错误及对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朱丽珍是否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前便享有租赁权,系本案应查明的基础事实和要件事实,而对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朱丽珍为本证方,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为反证方。即人民法院必须在朱丽珍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方能作出认定。但一审判决却未遵循前述规则作出认定,应予纠正。1.朱丽珍是否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前便享有租赁权,是朱丽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而若朱丽珍的租赁权存在,其租赁权设立的时间节点则是一个关键事实,暂且不考虑朱丽珍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仅就其提供的证明力本身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其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后设立了租赁权。其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缴费凭证只能证明其在2017年4月份以后才以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名义缴纳水电费,其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也只能证明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自2018年7月份以后才有员工,但前述时间显然迟于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即2016年11月份。故朱丽珍根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便设立了租赁权,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依法认定其未尽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朱丽珍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在2017年4月份以后便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而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宁灼等存在其他关系,故推定朱丽珍的租赁权存在于抵押权设立之前。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从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已足以认定朱丽珍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亨得利眼镜公司在办理贷款时,抵押人金宁灼、金宁铭提供给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评估报告上,清楚的体现案涉房产为自用,所提供的未出租声明上,也明确声明案涉房产为自用,无出租。而对前述证据,一审判决却以该未租赁声明不排除声明事实不客观而不予采纳,没有任何依据。其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供了梅列区社保中心出具的朱丽珍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该证据为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足以认定朱丽珍自2000年1月至2020年9月都是亨得利眼镜公司的员工,且工作年限达到了20年。该事实不是朱丽珍一方所谓的“另立门户、自行创业“的解释便可以推翻的。但对该证据,一审判决却未作任何分析认证。其三,在亨得利眼镜公司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该公司部分《员工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上,清楚的载明在2016年5-7月份及2017年1-4月份,朱丽珍均为该公司员工,且工资表上“主管”一栏的签名还是朱丽珍本人签名,这足以说明朱丽珍认可至少在2017年4月份之前,其为亨得利眼镜公司员工。该事实结合朱丽珍所提供的物业、水电费缴纳凭证上体现其自2017年4月份以后才以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名义缴纳水电、物业费用及金宁灼、金宁铭在2016年10月份办理贷款时所出具的未出租证明等,足以认定至少在2017年4月份之前,案涉房产还是亨得利眼镜公司在自行使用。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朱丽珍所主张的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前其便享有租赁权根本不是事实。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应当认定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可涤除租赁的抵押权。二、亨得利眼镜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而基于朱丽珍与亨得利眼镜公司及金宁灼的特殊关系,不排除案涉《租赁合同》及以朱丽珍名义设立的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系为规避债务而形成及设立。首先,从企查查所查询的亨得利眼镜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来看,亨得利眼镜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18件,多数案件为涉银行,涉担保公司的大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15件为执行案件,且大量的判决书形成于2016年。其二,朱丽珍系与亨得利眼镜公司建立了长达20年劳动关系的老员工,且朱丽珍在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配偶为:亨得利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房产出租人之一金宁灼,而且据了解,其与金宁灼长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成立的“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在企查查上显示为亨得利眼镜公司的关联企业,该眼镜行所预留的联系电话与亨得利眼镜公司的电话一致,前述事实结合朱丽珍所提供的所有租金、商标使用费、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全为现金收条及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的员工原均为亨得利眼镜公司员工等事实,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具有充分理由怀疑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系为规避亨得利眼镜公司债务而成立,仅是名义上换一个经营主体而已,案涉租质关系根本不真实,朱丽珍等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朱丽珍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1日,朱丽珍与金宁铭、金宁灼兄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朱丽珍承租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商业用房20年(2014.8.1-2034.7.31)。租赁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谓案涉《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这明显罔顾事实,其理由不成立。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资料中,确有案涉《租赁合同》。通过调取“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企业登记信息,其中记载朱丽珍一人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成立时,朱丽珍就有提交2014年8月1日案涉《租赁合同》。2.2015年10月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就已知道朱丽珍开办了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以及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的行政许可,即早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时点。2015年10月21日,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朱丽珍;地址:梅列区××村××幢××号。并且,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等两份协议。特别是,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受理及许可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申请后,发给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的印鉴卡,启用日期2015年10月27日。3.案涉《租赁合同》有实际履行之事实。2014年8月1日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2018年承租方朱丽珍每年都有缴交租金74820元给承租方金宁铭、金宁灼兄弟,至今朱丽珍持有缴交资金的《收款收据》5张足以证实。以及员工合同资料、缴交水电、物业费用亦能佐证。4.2011年朱丽珍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未愈且未获工伤赔偿,为了方便治疗报销费用及索赔,不得已其医社保关系至今仍留在亨得利眼镜公司。2011年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股骨颈骨折,2011年3月28日-2019年5月7日三明市第一医院诊断记载:朱丽珍至今未愈且有残疾瘫痪风险,并且,三明市梅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记载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2013年10月7日-10月25日工伤待遇赔付金额25208.60元,2017年7月25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记载朱丽珍工伤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捌级。工伤未愈且未获工伤赔偿,为了方便治疗报销费用及索赔,为了更好维护自身原有劳动者权益,不得已其医社保关系至今仍留在亨得利眼镜公司,无可非议,这岂能作为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谓虚假租赁合同的理由。5.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已实际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之事实,在2020年6月朱丽珍向梅列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后,2020年8月27日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向梅列法院表示,要求朱丽珍将2019年8月-2020年8月租金缴交至其专户,随后朱丽珍根据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供的专户(户名: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账号3515××××8715)转了租金74820元到该账户。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诉求“涤除租赁拍卖”,有悖于法。《合同法》第2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的规定,据此,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诉求“涤除租赁拍卖”,没有法律依据。

金宁灼、卢秀钦书面答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8月1日金宁铭、金宁灼兄弟与朱丽珍签订《租赁合同》,将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房产租赁给朱丽珍使用,使用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即承租方朱丽珍支付2014年-2018年的每年租金各74820元。以及出租方出具的5份《收款收据》佐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系为规避执行而形成的虚假合同”与事实不符。1.本案所涉300万元借贷资金,系2014年借贷后经梅列区政府批准后转贷资金,当时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办手续只是程序上应付,没有进行实质审核。2016年10月期间,金宁铭、金宁灼兄弟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办理抵押贷款时,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实际没有到场审查贷款抵押房屋的租赁情况,只是叫金宁铭、金宁灼兄弟在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办公场所签字,借贷双方只是简单履行手续而已,借贷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性审查贷款抵押房屋的租赁情况,这是事实。2.朱丽珍劳动关系至今仍留在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的原因说明。2011年3月28日,朱丽珍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右骨股颈骨折(即大腿骨与骨盆交界处),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作出工伤认定,三明市第一医院多次诊断“日后可能出现骨头坏死”,也就是有瘫痪的可能。2015年8月2日,朱丽珍开办“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后,亨得利眼镜公司多次叫朱丽珍将其劳动关系和社医保关系转出亨得利眼镜公司,但朱丽珍坚决不同意,她说与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还没了结,同时也为了方便医保机构报销支付她治疗费用等等理由。从公司利益上说,朱丽珍劳动关系和社医保关系转出亨得利眼镜公司,公司可以省事,朱丽珍要转关系随时可以转,但从人道主义上说,朱丽珍在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公司确有必要在不违法的框架内,尽量方便朱丽珍治疗看病报销,这是人之常情,怎么能为此说朱丽珍劳动关系至今仍留在亨得利眼镜公司,就说案涉《租赁合同》“系为规避执行而形成的虚假合同”呢?三、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诉求“涤除租赁”于法无据。《合同法》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是依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

亨得利眼镜公司、金昌南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继续执行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房产并涤除租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金宁灼与金宁铭(已于2017年3月8日死亡)系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房产的所有权人。2016年10月3日,亨得利眼镜公司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工资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申请办理贷款材料。2016年11月8日,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亨得利眼镜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同意向亨得利眼镜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同日,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金宁灼、卢秀钦、金宁铭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宁灼、卢秀钦、金宁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金宁灼、金宁铭及卢秀钦分别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出具《未租赁声明》及《有权处分人(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声明案涉房产由其自用且未出租,并承诺在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借款全部结清前,不将案涉房产进行出租或为其他可能影响抵押权的行为。同日,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备,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亨得利眼镜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亨得利眼镜公司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于当日即向亨得利眼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因亨得利眼镜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于2018年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闽0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令:(1)亨得利眼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5634.01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1月1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亨得利眼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为实现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对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0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宁灼、卢秀钦对该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金昌南、卢秀钦在继承金宁铭遗产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前述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当事人未履行相应义务,邮储银行三明分行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上述抵押房产过程中,朱丽珍以对该房产享有先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闽0402执异7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涤除租赁拍卖的执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朱丽珍向该院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租赁合同订立时间先于抵押权设立时间。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院无法仅凭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反驳意见对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性作出否定,但从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一份《证明》及所附的企业内资情况登记表、租赁合同来看,可以证明朱丽珍投资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在2015年8月27日设立时就已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案涉租赁合同,因此可以排除《租赁合同》是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后倒签的情形。朱丽珍向该院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证明其有向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支付租金事实,以此印证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因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表示无需对该租金收据申请鉴定,故该院亦无法仅凭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反驳意见对5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作出否定。朱丽珍向该院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营业执照,证明朱丽珍投资的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自2015年8月27日成立时,所登记的经营地址即为案涉房产所在地址,与租赁合同约定一致,既然经营地址登记为案涉房产所在地址,则理应具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否则将他人房产地址登记为朱丽珍自行投资企业的经营地址不符合常理。朱丽珍所提供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缴纳凭证,虽然体现2017年4月份前是由亨得利眼镜公司缴纳,但自2017年4月份起即由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自行缴纳,结合朱丽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至少可证明2017年4月份后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实际有在案涉房产雇员经营,既然朱丽珍实际有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则同理亦应具有相应的原因基础,而除前述《租赁合同》之外,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丽珍与金宁灼、金宁铭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在抵押权设立后有新建租赁关系。因此,综合在案《租赁合同》、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租金收据、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营业执照、物业费和水电费缴纳凭证以及《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朱丽珍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前已与金宁灼、金宁铭订立租赁合同并对讼争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存在高度可能性。虽然金宁灼、金宁铭、卢秀钦曾有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出具未租赁声明,但不排除声明事实不客观情形,租赁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仅依书面声明不足以认定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权时处于未租赁状态,而朱丽珍提供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经营地点为案涉房产,投资人为朱丽珍,该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开具有公示性,相较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供的未租赁声明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因此,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朱丽珍对案涉房产存在虚假租赁,该院认定朱丽珍享有在先于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的租赁权。综上所述,朱丽珍对案涉房产享有先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该租赁权不受案涉房产抵押权实现所影响,朱丽珍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涤除租赁的执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申请对朱丽珍提供的租赁保证金收据、商标使用费收据进行鉴定,因对该案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故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负担。

二审期间,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交了2组证据:1.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收款收据、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案涉房产的物业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缴费主体为亨得利眼镜公司三恒分店,亨得利眼镜公司三恒分店为亨得利眼镜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者为金宁灼,故在2017年5月之前,案涉房产仍为亨得利眼镜公司在使用,朱丽珍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据、商标使用费收据都是虚假的。2.企业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亨得利眼镜公司涉及大量司法案件,且多数为涉银行、担保公司的案件,大量的判决书形成于2015年、2016年,目前查明的执行案件涉案标的4000多万元;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为亨得利眼镜公司关联企业。

朱丽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朱丽珍开办眼镜行,都是代缴水电费的,付款给金宁灼个人和亨得利眼镜公司,因为是承租的关系,水电费和房产证不可能是承租人的姓名。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未提供原件,且朱丽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朱丽珍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28日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2.2013年10月7日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3.2016年11月3日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4.2019年5月7日三明市第一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拟证明:2011年朱丽珍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股骨颈骨骨折,至今未愈且有残疾瘫痪风险。2011年3月28日因工伤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于2011年3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三根空中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1、3、6月复查X线,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2013年10月7日第二次入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钢钉)。2013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存在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风险,建议定期复查X线或CT检查”。2016年11月3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日后可能出现骨头坏死”。2019年5月7日X线诊断报告书记载“右股骨颈及股骨头变形,可见透亮钉道影”,诊断右骨股颈陈旧性骨折。第二组证据:5.2011年5月25日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6.2017年9月15日三明市梅列区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7.2017年7月25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2011年朱丽珍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未愈且未获工伤赔偿,不得已其医社保关系至今仍留在亨得利眼镜公司。朱丽珍于2011年3月28日在用人单位亨得利眼镜公司工伤之事实,朱丽珍的用人单位为亨得利眼镜公司朱丽珍社保编码:80219990044,2013年10月7日-10月25日本次工伤待遇赔付金额25208.60元,工伤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捌级。第三组证据:8.2015年10月21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9.2015年10月22日单位银行结算管理协议,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10.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1.2015年10月27日印鉴卡,拟证明:2015年10月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就已经知道朱丽珍开办了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以及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三民事中心支行的行政许可,即早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时间点。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朱丽珍,住所地三明梅列区××村××幢××号,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两份协议,中国人民银行三明中心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及许可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申请,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发给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的印鉴卡,启用日期2015年10月27日。

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朱丽珍至今未愈,且残疾瘫痪风险,2019年的X线诊断报告的结论也只是右骨颈陈旧性骨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朱丽珍工伤未愈且未获工伤赔偿,其不得已医社保关系至今仍然保留在亨得利眼镜公司的事实,相反只能说明朱丽珍是亨得利眼镜公司的老员工,公司老板以其名义重新设立一个亨得利眼镜行,换一个经营主体而已。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在2015年10月就已知道朱丽珍开办了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因为开办账户和贷款系统是两个系统,贷款查不到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系统没有互通,在2016年10月份亨得利眼镜公司申请办理贷款时,系统也不可能查询到这个抵押物所在地已经在2015年10月被朱丽珍的眼镜行作为注册地使用了。

本院认证认为,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对朱丽珍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丽珍提供的其与金宁铭、金宁灼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案涉房产的《租赁合同》,与朱丽珍于2015年8月27日投资设立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向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案涉房产租赁合同一致,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地址,以及三明市梅列区亨得利眼镜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载明的住所地均为案涉房产所在地址,且与朱丽珍支付2014年-2018年租金各74820元的5份《收款收据》、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以及《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相互佐证,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以金宁灼、金宁铭、卢秀钦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贷款时出具的未租赁声明、朱丽珍医社保关系仍在亨得利眼镜公司以及案涉房产的物业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缴费主体为亨得利眼镜公司三恒分店等为由主张朱丽珍对案涉房产存在虚假租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朱丽珍对案涉房产享有先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不受案涉房产抵押权实现所影响,朱丽珍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涤除租赁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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