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江滨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10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清,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滨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兴峰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建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左兴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郭建东代持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万股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左兴峰,停止对该1万股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出资人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利益”,是对隐名股东权益的实质性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隐名股东虽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但其实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股权归属,法律关系不同,不予一并处理错误,应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请求的,不作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3.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非等同于针对案涉股权进行交易。案涉股权虽登记在第三人郭建东名下,但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申请执行人没有信赖利益,无信赖利益的一般债权不得优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的实际权利,当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不能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左兴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中郭建东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确认郭建东代持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万股股权为左兴峰所有;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发证日期2011年11月7日)载明:股东姓名为郭建东,入股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股金账号2090087,股份数额20万股,股权性质为投资股。左兴峰以其与郭建东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募集股票投资协议,以郭建东名义募集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票投资资金1万元,每股2元,计5000股为由,主张其为诉争股权的权利人。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郭建东将上述股权质押贷款,但未到工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3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郭建东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给付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郭建东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吉2403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7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03执1298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冻结郭建东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万股权及股息红利,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左兴峰提出异议。2020年9月8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左兴峰的异议请求。左兴峰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不仅指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持股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中郭建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申请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左兴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性质,并非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左兴峰提出的股权确认请求,系其作为隐名投资人要求对股权登记状态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左兴峰该项请求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左兴峰提出的股权确认请求不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左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兴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建东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为郭建东、股份数额20万股,股权性质为投资股,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亦登记郭建东为股东,据此,上述郭建东名下20万股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左兴峰是否对郭建东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左兴峰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正确。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给予支持。左兴峰与郭建东之间的《募集股票投资协议》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享有足以排除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未支持左兴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左兴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兴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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