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双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春东路9号街坊石化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双琴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3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中院在执行李双琴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江路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中,李双琴向洛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中院查明:在审理李双琴与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中,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李双琴被征收的商业房就近地段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安置商业房;二、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赔偿李双琴自2016年11月起至实际交付安置商业房时止的停业损失(按照面积54.082㎡,70元/月·㎡的标准计算)。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行终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双琴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3执476号。该院以(2018)豫0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该判项不能执行为由,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03执4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双琴的执行申请。李双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该院未穷尽措施确认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应继续执行为由,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9)豫03执476号执行裁定。该院决定本案恢复执行,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恢复案号为(2020)豫03执恢21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该院向本院请示明确(2019)豫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判项内容。本院行政庭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庭关于明确(2019)豫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判项内容的答复意见》。涧西区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向该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李琳、李双琴系我区兴隆寨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户,2016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明确以产权调换方式就近进行安置。按照协议约定,2016年9月份兴隆寨E区安置房底层商铺建成,安排二人进行挑选,二人对户型和位置均不满意,拒绝接收。鉴于此,该批商铺已按照其他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给兴隆寨被征迁群众。目前安置区域内已没有可供安置商铺,建议待该项目剩余安置房建成后,由二人另行挑选,以妥善化解该问题。该院以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不能为由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03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20)豫03执恢21号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具体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双琴与被执行人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就安置房的位置和房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达成其他安置方案的和解协议,且在执行过程中涧西区政府明确称目前该区域内已没有可供安置的商铺,该院以该行政协议履行不能为由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并无不当。李双琴可另行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不能的赔偿之诉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双琴的异议请求。

李双琴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恢2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李双琴多次表示同意接受洛阳市涧西区××路××街××号楼底商××号商业房,或者以现金方式接受每平方26000元的补偿,被执行人涧西区政府均未予以认可。二、被执行人涧西区政府于2020年9月15日向洛阳中院作出的“2016年9月兴隆寨E区安置房底层商铺建成就安排申请人进行挑选,申请人对户型和面积不满意,拒绝接收,所以该批商铺已按照其他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给兴隆寨被征迁群众。目前安置区域内已没有可供安置商铺”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里所谓的“建议兴隆寨城中村改造项目剩余的安置房建成后让申请人另行挑选”,是被执行人空口说的该项目三年后才能建成,而且还是不能确定具体位置、房号、户型、面积,目前此项目是停建状态。三、洛阳中院从没有使用过任何强制执行手段,而是一味地调解,调解不成就下终结裁定,不符合终结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洛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洛阳中院(2018)豫0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李双琴被征收的商业房就近地段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安置商业房……”。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洛阳中院向本院请示明确(2019)豫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判项内容。本院行政庭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庭关于明确(2019)豫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判项内容的答复意见》。涧西区政府、珠江路办事处原拟提供给李双琴的9号楼或22号楼房屋被李双琴拒绝,李双琴主张的1号楼房屋因涧西区政府、珠办路办事处认为李双琴应当补足差价而未达成其他安置方案的和解协议。在该区域内,涧西区政府目前无可以供李双琴选择接收的房屋,不具备继续执行行政判决的客观因素,洛阳中院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李双琴可以另行提起行政协议不能履行的赔偿之诉寻求救济。

综上,李双琴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双琴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异3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