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利,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约定无效或约定不明。1.若狭义理解“工程所在地”,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存在仲裁机构,属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庆阳市西峰区,但西峰区无仲裁机构,属于约定无效。2.若广义理解“工程所在地”,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存在多个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案涉工程在庆阳市西峰区,广义理解的话,工程所在地既在甘肃省也在庆阳市,还在西峰区,则可以向甘肃省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庆阳市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可以向西峰区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西峰区外,甘肃省和庆阳市内均存在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存在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选择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为本案受理机构,不符合常理及一般逻辑。西峰区属甘肃省庆阳市管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的并集为甘肃省,交集为西峰区,无论取交集或并集,都与庆阳市仲裁委员会无关。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宏泰公司的情形下,径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致使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选择诉讼,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裁定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及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且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立案登记制对于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的立案材料,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一审法院除主动审查起诉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外,三建公司在未对仲裁协议条款作出说明时,应当予以受理。立案后,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或不提出仲裁协议,如不提出,视为放弃仲裁权利。四、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仲裁与诉讼案件管辖没有区别,作出错误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能机械的理解仲裁机构的选择遵循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仲裁与诉讼案件管辖混为一体,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争议解决》中的20.4款《仲裁或诉讼》中明确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工程名称为“庆阳金融中心商业综合体项目二期(商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建设地点为“庆阳市西峰区”。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庆阳仲裁委员会系庆阳市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且地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于三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李元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