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镇田坝街21号附1号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XDY9585。 法定代表人:王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诉被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45 141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45 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汪中羊购买渝D61XXX号货车后,于2018年6月23日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后因经营不善致欠款严重,无能力继续经营该车,经其申请并由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5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吴平经营,同时将该车所有欠款一并转移给被告吴平承担。当日,经三方共同核对账目,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该车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 912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吴平自愿认可承担。当日,被告吴平与原告签订《欠款及还款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该车欠款191 912元由被告承担并按期归还,还款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共14期,每期20号前等额还款13 708元,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等。履行中,被告吴平因经营不善,连续多期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且无能力交纳车辆后续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年审及挂靠服务费等费用。为维持车辆继续营运,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再次同原告共同核对账目,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该车共欠原告各项费用176 000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吴平自愿认可承担。当日,被告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以上欠款176 000元还款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共12期,每月5号前等额还款14 667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且被告需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等。嗣后,被告仍多次未按约还款,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至今仍欠145 14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吴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豪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过户证明》、《欠款及还款协议书》、《欠条》、还款明细、汪中羊身份信息及《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平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原告豪顺公司 与案外人汪中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汪中羊将车牌号为渝D61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内,汪中羊若因正当理由向原告申请将车辆过户第三人的,应当经原告同意,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同时约定了服务费、车辆保险、违约责任等。 2019年5月18日,原告豪顺公司、被告吴平、案外人汪中羊共同签订《过户证明》,载明豪顺公司牌照号渝D61XXX,原车主汪中羊于2019年5月18日过户给现车主吴平,关于该车辆今后的营运状况及各项费用概由现车主全权负责,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违章、违纪、违法及交通事故纠纷等,如果原车主未了解,现车主承诺由其全部承担,与豪顺公司无关。 2019年5月18日,原告豪顺公司与被告吴平签订《欠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吴平购买渝D61XXX车辆没有足额支付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上户费用等,豪顺公司代为垫付,现该车已交付吴平支配及使用,为明确吴平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双方协议:经双方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吴平欠豪顺公司191 912元,还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共14期,每期等额还款13708元,每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吴平需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 2019年5月18日,原告豪顺公司与被告吴平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吴平将车牌号为渝D61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规定报废或合同解除时止,同时约定了服务费、车辆保险、违约责任等。 2020年7月1日,被告吴平出具《欠条》,载明吴平系渝D61XX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豪顺公司经营,因当初购买车辆时资金不足,吴平与豪顺公司签订《欠款及还款协议书》及《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现因吴平经营不善,经济困难,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还款,且车辆年审及保险到期,吴平暂无能力交纳保险、年审及管理费,经与豪顺公司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20年7月1日,吴平差欠豪顺公司176 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车辆挂靠服务费、税费、年审费、保险等费用),吴平承诺欠款176 000元自愿全额承担,还款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共12期,每期等额还款14 667元,每月5日前归还,若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 000元等内容。 合同履行中,被告吴平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吴平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还款10 000元,于2020年9月11日还款670元,于2020年9月26日还款14 460元,于2021年4月12日还款18 000元,原告陈述2021年4月13日前的利息12 271元系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并从被告吴平的已还款项中进行扣减并结清,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吴平尚欠原告145 141元未归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吴平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平与原告豪顺公司就吴平此前差欠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豪顺公司作为出借人以与吴平作为借款人约定的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豪顺公司主张被告吴平归还差欠的145 141元款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吴平若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余下款项全部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吴平支付以欠款本金145 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吴平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45 141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45 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82元,减半收取计1801.41元,由被告吴平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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