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工处,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王公良村,

经营者:王东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寨子镇王公良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工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工处的经营者王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829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邢万宝将其所有的冀J×××××号车开至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工处进行车辆维修,修理人员在焊接过程中割断油管引燃车辆,造成车辆焚毁,河北省南皮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冀南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切割火炬切割紧绳器时引燃内侧油管引发火灾。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15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邢万宝因得不到被告方的赔偿。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依据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83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案外人邢万宝28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902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将上述赔款打至邢万宝账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之规定。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邢万宝已经就原告所述的车辆损毁事宜达成调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结事了,再无争议。原告所述追偿事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与案外人邢万宝于2021年3月16日在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对邢万宝的车辆损毁事宜进行赔偿,后续双方再无争执。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就车辆毁损事宜已经案结事了,原告的追偿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2、原告所称的案外人邢万宝车辆被焚毁事故,主要原因是邢万宝个人原因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显示,案外人邢万宝的车辆被焚毁起因是气切割火炬切割紧绳器时引燃内侧油管引发火灾。但案外人邢万宝的车辆属于违法改装车,其擅自在车底加装油箱和输油管道等装置,与一般车辆的外形配置不同,邢万宝本人在被告处进行车辆维修时也未告知被告其加装油箱的事实,被告采取的维修措施符合任何有关的安全管理规范,所以,在邢万宝车辆被焚毁的事故中,主要原因是由于邢万宝本人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万宝系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2020年8月31日,邢万宝将冀J×××××号车及其挂车冀J×××××行驶至被告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工处进行车辆维修,修理人员在焊接过程中割断油管引燃车辆,造成车辆焚毁,河北省南皮县消防救援大队2020年9月30日出具冀南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半挂牵引车挂斗北侧紧绳器内侧油管,起火原因为气切割火炬切割紧绳器时引燃内侧油管引发火灾。邢万宝为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15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关于冀J×××××号车辆的损失,邢万宝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0)冀0927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16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邢万宝车辆损失2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邢万宝就其冀J×××××车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冀092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冀09民终6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王东星赔偿邢万宝损失6万元,同时返还冀J×××××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维修邢万宝的冀J×××××号车辆时,导致该车辆起火,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邢万宝28万元。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在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万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所以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2902元,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5月1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提交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民终602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与王东星赔偿邢万宝冀J×××××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邢万宝的车辆属于违法改装车,其擅自在车底加装油箱和输油管道等装置,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南皮县健力电气焊加处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书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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