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平阴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元每月1.5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姜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姜某某、陈某某收款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姜某某、陈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姜某某、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分∕元。根据原告陈述,出具借条时先由姜某某签字,后来原告要账时陈某某又在借条中签字。
原告另陈述,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偿还过利息1万元、3万元,对还款情况是根据(2021)鲁0124民初1009号案件中杨某提交的《收到条》了解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关于陈某某陈述的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了解到被告姜某某、陈某某归还4万元利息,因相关《收到条》已由杨某作为证实(2021)鲁0124民初1009号案件姜某某归还所涉借款情况的证据提交,本院已作出认定。陈某某未主动说明还款情况,缺乏诚信,对陈某某关于姜某某、陈某某归还4万元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处理意见亦不会损害原告权益。
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利息1.5分∕元)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姜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姜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