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星村5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8016895N。

法定代表人:卢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麟,男,系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运输公司)与被告刘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渝BS3291号《车辆挂靠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管理费4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刘进将渝BS3291车辆挂靠在原告凯田运输公司处经营等。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进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等,构成违约。原告凯田运输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刘进将渝BS329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凯田运输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9年3月18日,管理费每月500元;约定车辆保险由原告凯田运输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刘进负担,于保险期满前1个月缴纳;并按规定进行年检;约定逾期未支付管理费或保险费的,原告凯田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刘进支付违约金25000元等。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进自2019年12月起未支付管理费。经查询,渝BS3291号车辆检验有效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保险期限已于2019年12月19日届满,案涉车辆现处于正常状态。审理中,被告刘进于2020年9月6日签收了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进将渝BS3291车辆挂靠在原告凯田运输公司经营,但其逾期未支付管理费、未购买车辆保险等,构成违约,符合《车辆挂靠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凯田运输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车辆挂靠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刘进于2020年9月6日签收了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6日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管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进应支付的违约金,因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过错及程度、车辆挂靠经营行业现状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于2015年3月19日就渝BS329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20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刘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000元、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凯田运输公司2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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