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怀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华与被告刘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被告刘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工程用款自201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12日被告将借款累计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9月底还清,同时计算利息又出具一张90000元利息的借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怀宇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剩余87万元均为未偿还借款所产生的高利贷。除去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其余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不属实,且未实际付款,是在原告家中出于原告的逼迫所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50000(伍万元整)”、2016年6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2月4日前和另借伍万元本金一次性还清”、2016年6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20000(贰万元整),注:共计贰万元整”、2016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50000(伍万元整)”、2016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110000(壹拾壹万元整)”、201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80000,(捌万元整),注:至2017年3月全部利息,利本于2017年4月底前全还清”、2017年8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330000(叁拾叁万元整)于2018年12月底前还清”、2018年4月12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于2018年9月底前还清”、“今借杨春华现金玖万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属于高利贷范畴、是否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提交付款交易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银行支取流水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时间均不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亦不是本案被告;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实钱款的用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份《借条》证明借贷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可能存在借贷合意,但是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效。庭审中被告自认实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系对其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2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应按照借款2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按照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可见,双方借贷过程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利息,故利息应以2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计算后的数额为5194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怀宇偿还原告杨春华借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怀宇支付原告杨春华借款利息51942.92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春华负担4616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怀宇负担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