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夏贵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卢鸿莉,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江攀、杜社会,贵州民光(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杨本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华诉被告卢鸿莉、第三人杨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贵学、被告卢鸿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攀、第三人杨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21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带着杨本花(与原告系同事)找到原告,恳请原告帮忙,借20万元给被告用于归还乌当富民银行的贷款,解决被告征信会受影响的困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事,被告又再三承诺几天时间归还,就同意了。同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到乌当富民银行,经原告当面向银行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确实有一笔20万元贷款到期情况属实后,原、被告办理了借款资金交付手续。具体流程为:银行工作人员指引原告从原告银行卡上办理两笔现金取款共19.8万元业务,直接作为被告归还贷款处理,原告当场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给被告,然后被告向银行办理了还款手续。上述流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资金已完成交付,同时被告也向银行还清了贷款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承担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鸿莉辩称,案涉款项系杨本花所借,实际借款人系杨本花,并用于其资金周转,与我无关。原告与杨本花形成借款合意后,将案涉借款偿还到我名下银行账户直接还给了银行。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讨过该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因杨本花系实际借款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杨本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本花述称,案涉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被告的银行贷款是我在使用,在此之前我一直给付利息,到归还本金的时候,因资金问题没有归还。我认可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我有钱后会还给被告,而不是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华、被告卢鸿莉、第三人杨本花系同事关系。2019年3月,被告从贵阳乌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贷款20万元,该贷款于2021年3月30日到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贷款系第三人使用。2021年3月3日,被告收到富民银行还款通知后,将该通知转发给第三人。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到富民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取款19.8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使用原告支付的20万元偿还了其向富民银行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378.31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21年4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提供的一份《乌当富民村镇银行贷款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出面为第三人贷款20万元,第三人已按时付清银行利息,2021年3月30日,第三人用现金已还清银行本金。2021年5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原告不同意借款给第三人;2021年3月30日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解决困境后由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第三人于2021年4月28日签名捺印的“说明”系因不愿看到被告家庭矛盾所签,与事实不符。2021年5月1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取款回执、微信转款截图、富民银行出具的调查回执及银行流水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的《乌当富民村镇银行贷款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及账户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偿还富民银行的20万元是谁向原告所借,应由谁归还原告。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第三人也当庭表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为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的通话录音和第三人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因通话录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没有原告参与,原告也不认可,第三人对其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也当庭说明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事关系,被告向富民银行贷款20万元,无论其将贷款交给谁使用,均不影响其还款义务人身份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向被告支付,且被告使用该20万元偿还了其所欠银行贷款,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鸿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卢鸿莉负担(此款原告黄永华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卢鸿莉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永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