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县。

被执行人:王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县。

审理经过

苏锋与王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1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被告王大军与原告苏锋均同意解除2016年9月2日由双方签订的“林科所发展家园商品房预售协议”;二、被告王大军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共计65万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35万元定于2021年8月13日内付清;按照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大军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王大军与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坐东××、××向北的两层房产(共26套铺)。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大军有车牌号为豫S×××××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现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法院已经委托平桥区法院查封该车辆。

三、本院依法对王大军与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坐东××、××向北的两层房产(共26套铺)进行司法拍卖,苏锋、熊晓明自愿接受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层××、××号,1、2层107、207号房产第二次司法拍卖价共计2390233.25元,另苏锋、熊晓明退还135346.25元,该款用于其他债权人分配,经苏锋、熊晓明协商同意,熊晓明让出其应得债权份额1194538元给苏锋,该新县发展大道××、××层××、××号,1、2层107、207号房产为苏锋所有。已将被执行人王大军、叶道江所有的位于新县发展大道××、××层××、××号,1、2层107、207号房产作价2390233.2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苏锋,用于抵偿王大军、叶道江所欠苏锋、熊晓明借款共计2254887元,另苏锋、熊晓明退还135346.25元,该款用于其他债权人分配。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大军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大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