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光富,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霞,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利,安龙县招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光富诉被告陈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霞,被告陈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光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247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陈楼驾驶悬挂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万屯往雨章方向至关兴线(关岭顶效)130KM+500M(小地名:万屯冒水井)处时,与同向行驶黄光富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严云萍、黄某)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致黄光富及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光富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云萍、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7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被鉴定人黄光富左臀、左髖、双大腿、左膝皮肤撕脱伤,致肢体皮肤瘢痕形成,属于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光富左膝皮肤撕脱伤、股二头肌、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致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同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约需人民币12000-1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黄光富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988.93元;2、护理费7168元(住院56天×128元/天);3、误工费33549元(从受伤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2019年7月4日的前一日,共211天,每天1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5、营养费2800元(住院56天×5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4196.8元(34404元/年×20年×21%两处伤残:九级和十级);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8165.37元,其中①、黄光富之子黄某,夫妻二人抚养,21402元/年×17年×伤残系数21%(含附加指数)÷2人=38202.57元,②、黄光富的母亲胡思惠,三人抚养,21402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含附加指数)÷3人=29962.8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约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1-12损失项合计421068.1元,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总计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54747.67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万元后,还应赔偿原告324747.67元。

被告辩称

陈楼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对其重新鉴定。2019年7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级别一个九级个十级鉴定的级别过高,答辩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二、被答辩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损失324747.67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9日治愈出院。其应当在2019年内进行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于直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损失费用,同时撤诉后又起诉再次主张权利,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费用。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黔西南州未实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标准试行,被答辩人原告按照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64084.62元进行计算,当时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为208401.71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次交通事故按责任划分,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125041.10元,减去答辩人已经预附的56000.00元,实际应当承担69041.10元,被答辩人白己承担40%的责任83360.60元。被答辩人现在按照黔西南州实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标准试行后。再次主张赔偿损失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4747.67元,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按1500.00元每月分期支付,直到还清为止。由于答辩人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所以对于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答辩人按1500.00元每月分期支付,直到还清为止。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陈楼驾驶悬挂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万屯往雨樟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关兴线(关岭-顶效)130KM+500M(小地名:万屯冒水井)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黄光富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严云萍、黄某)相撞,造成黄光富、严云萍、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云萍、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光富住院治疗55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光富肢体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16000元。陈楼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楼向黄光富垫付46898.06元,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向黄光富垫付80000元。

另查明,黄道海与胡思惠生育黄光荣、黄光莲、黄光富子女三人,黄光富与严云萍生育黄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楼驾车与黄光富驾车(后载:严云萍、黄某)相撞,造成黄光富、严云萍、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楼承担主要责任,黄光富承担次要责任,严云萍、黄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陈楼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陈楼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黄光富的损失有:

医疗费,黄光富提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30988.93元,陈楼提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28.06元,黄光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担架费,陈楼提交担架队派工单3张,金额9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救护车费,陈楼提供收款收据1张,金额680元,黄光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5天;

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8元/天计算,支持住院天数55天;

营养费,医疗机构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及10.5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无证据证明黄光富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8元/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陈楼无证据反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以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黄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符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要件,其请求按照34404元/年×20年×2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黄光富定残时其母胡思惠年满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62.80元(21402元/年×20×21%÷3),其子黄某约满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02.57元(21402元/年×17×21%÷2);

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光富因本院交通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其请求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4000元;

交通费,黄光富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

鉴定费,黄光富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黄光富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黄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1116.99元;

2、担架费90元;

3、救护车费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

5、后续治疗费14000元;

6、护理费7040元(128元/天×55天);

7、误工费15360元(128元/天×120天);

8、残疾赔偿金212662.17元(34404元/年×20×21%+29962.80元+38202.5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交通费550元;

11、鉴定费1300元;

前述1-11项共计393299.1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故陈楼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向黄光富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273299.16元,由陈楼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191309.41元。陈楼已垫付46898.06元及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80000元应予扣除。社会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款由相关部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陈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光富医疗费、担架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20000元;

二、由陈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光富医疗费、担架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91309.41元;

前述一、二项合计311309.4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46898.06元及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的80000元后,由陈楼向黄光富支付184411.35元;

三、驳回黄光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减半收取962元,由黄光富负担347元,陈楼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