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段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耿天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段红梅、耿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被告段红梅、耿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段红梅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耿天伟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段红梅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段红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耿天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段红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耿天伟辩称:这个借款是5分高利,现在已经还了不少钱了,具体数目没有统计出来,我可以提供银行、微信的转账记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段红梅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耿天伟对其中的5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承认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红梅向法庭出示银行转账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耿天伟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称二被告确实偿还过借款,但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与起诉的这8万元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段红梅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6年3月3日,被告段红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段红梅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耿天伟以担保人名义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6年5月8日、6月5日、6月6日、7月7日、8月11日、9月8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2016年8月12日、10月27日、11月14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30日,2017年2月27日、3月6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5月19日、7月25日,二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4,000元。以上二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0,000元整。后因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便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梅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有被告段红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段红梅偿还借款,被告段红梅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月息不超过2分为限。因被告耿天伟对其中的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借据中未载明担保方式,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在借款人段红梅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时,被告耿天伟应当承担担保人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梅借款8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3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借款利息50,000元); 二、被告耿天伟对上述的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段红梅、耿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天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