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安业钢管租赁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水泷村蔡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0MA4N52JK2G。
经营者游丹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云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与被告邓文昌系亲属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安业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安业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邓云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被告邓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云昌支付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钢管租赁费用211062.56(已支付80000元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云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邓云昌承包了湖南嘉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君山区君临天下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因工程需要,向安业钢管租赁部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施工器材,当时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顶托0.05元/个/天。安业钢管租赁部依约向邓云昌提供了全部租赁物,工程完工后邓云昌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拒绝同安业钢管租赁部结算,经多次催讨,邓云昌陆续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用,此后既不结算也不付款。
原告举证
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货单,拟证明邓云昌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向安业钢管租赁部租赁了钢管53648.3米、扣件35510只、顶托1690个,租赁价格分别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顶托0.05元/个/天;
2.回收单,拟证明邓云昌实际向安业钢管租赁部返还钢51385.9米、扣件30139只、顶托1665个,还有钢管2262.4米、扣件5371只、顶托25个至今未还,应予赔偿;
3.送货单2张、证明一份、销售信誉卡一份,来源于市场的销售商户,拟证明扣件市场价为4.8-5.5元/个,钢管市场价为18元/米;
4.证人方某的证言,拟证明安业钢管租赁部已经将货物送至工地,且已有人签收,签收人是邓云昌和案外人李国祥,也不排除有其他人代收。
被告辩称
被告邓云昌对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由李国祥签名的发货单均予以认可;由邓云昌签名的尾号为7858、7862、7868、7901、7871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尾号为7408、7876、7873、7005、7443、7878的发货单中邓云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由李国强签名的尾号为8321的发货单不予认可,由其他人签名的发货单均不认可;尾号为7369、7408的发货单上有关于钢管租金的内容,但并非协商好而是后面补写的。对证据2中由李国祥签名的回收单均予以认可;尾号为0867、0853、0778、0029、0949、0780的回收单不是邓云昌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邓云昌不认识汤武,而方某是安业钢管租赁部的司机;但对所有回收单上载明归还的物件内容均认可。对证据3中的一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二份“送货单”和一份“销售信誉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的发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作假证的可能。
被告邓云昌辩称,1.安业钢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部分不是事实,邓云昌向该租赁部租赁的钢管、扣件比其所陈述的数量少,相应的租赁费用也应该减少;2.邓云昌租赁的钢管、扣件已经全部返还给安业钢管租赁部,故邓云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邓云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安业钢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能够反映安业钢管租赁部向邓云昌交付钢管、顶托、扣件的情况;对证据2能够反映邓云昌向安业钢管租赁部返还钢管、顶托、扣件的情况;对证据3仅能反映部分商户销售钢管和扣件的价格,但不能直接反映上述产品的市场价格;对证据4能够反映案涉钢管、扣件、顶托由证人方某负责运送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邓云昌承包了君山区君临天下住宅小区项目其中一栋楼房的建设。因承包工程建设的需要,邓云昌向安业钢管租赁部租赁了若干钢管、扣件、顶托,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顶托0.05元/个/天。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安业钢管租赁部安排司机方某、方成刚陆续向邓云昌所承包的工地运送了钢管共计53648.3米、扣件35510只、顶托1690个。后邓云昌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向安业钢管租赁部退还钢管51385.9米、扣件31891只、顶托1665个。至今邓云昌仅向安业钢管租赁部支付了租赁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邓云昌向安业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的事实,有发货单、回收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现安业钢管租赁部作为承租人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邓云昌作为承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安业钢管租赁部要求邓云昌向其支付维修费和赔偿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经查,本案中案涉租赁物被用于建设工地,因其用途的特殊性和租赁时间较长,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耗。另双方对租赁物交付和返还的具体数量未作清点,对未返还的租赁物的处理没有明确约定,且距离现在亦有较长时间,目前已返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可视为基本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综合考量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邓云昌已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了租赁物,出租人安业钢管租赁部在提供租赁物之时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存在部分租赁物灭失的风险。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邓云昌提出部分发货单不是邓云昌本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其无须承担该部分租赁物租金的意见。经查,邓云昌提出异议部分的发货单和回收单上均载明租用单位系“君山邓老板”,且证人方某作为租赁物的运输方,关于其将案涉租赁物负责运送至邓云昌承包的工地后,因邓云昌和李国祥均不在场,便交由工地上其他人签收的陈述,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经核查,邓云昌提出异议部分的送货单中,不予认可的钢管数量为10525.9米,扣件数量为5000个。邓云昌提出异议部分的回收单中,载明的钢管数量为15945.95米,扣件数量为9966个,但其对该部分钢管和扣件数量却予以认可。如采信其陈述,则会造成回收数量比送货数量多,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故对邓云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经计算,案涉租金累计为228963.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后,邓云昌还应向安业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1486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开发区安业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148693.5元;
二、驳回原告向岳阳市开发区安业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岳阳市开发区安业钢管租赁部负担1300元,由被告邓云昌负担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