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 负责人:孙伟,任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曾庆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李双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梁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王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将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律师调查令措施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730455.4元本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华良、曾庆阳、李双瑞、梁金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朝风 审判员  吕志侠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春磊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