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现住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王文龙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龙及其辩护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文龙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81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荀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文龙及车辆乘坐人王某1受伤,吴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文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吴某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文龙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文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另被告人具有醉酒驾驶、自愿认罪的情节。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提出现在其身体有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文龙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未受法律追究,系初犯;2、归案后王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王文龙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3、王文龙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王文龙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合羁押。综上,恳请法庭对王文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0时18分,被告人王文龙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坐副驾驶处、王某1在后座)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9公里81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荀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吴某、王文龙、王某1受伤,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文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荀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吴某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文龙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文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文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荀某、陈某、王某2、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7)38号,死者吴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书各2份(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物鉴字第7708号、7711号,从送检的荀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王文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9mg/100ml),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1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王文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荀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理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王某1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事发前被告人已属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90.9mg/100ml,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重大事故,情节恶劣,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彦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