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雪红,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汪海,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富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风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富蕴县哈拉布勒根乡喀拉卓勒村村委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哈拉布勒根乡喀拉卓勒村。
法定代表人:周托柱,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斌,男,该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雪红、汪海与被告新疆富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蕴农商行)、富蕴县哈拉布勒根乡喀拉卓勒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喀拉卓勒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红、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与被告富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喀拉卓勒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托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雪红、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喀拉卓勒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原告2008年 12月 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土地承包损失 960万元(自 2013年至 2020年, 600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按 200元/年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04 年富蕴县人民政府准备开发哈拉布勒根乡萨尔哈仁村(二队)恰不拉平台。该村委会于 2004年 10月 15日与刘来勇签订承包合同。刘来勇为开发上述土地,2005年在富蕴县信用社贷款 50万元,到 2008年仅偿还7.5万元,本息仍欠了 55万元无力偿还。富蕴县人民法院出具( 2008)富民初字第 494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刘来勇将其承包的位于哈拉布勒根乡萨尔哈仁村(现为喀拉卓勒村)恰不拉平台 6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暂时交给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热信用社管理收益,该土地收益用于偿还刘来勇借款本息之后,信用社再将该土地经营权交还刘来勇”。2008 年 12月 3日,喀拉卓勒村村委会(由二队与原喀拉卓勒村于 2008年合并成立)、杜热信用社、杨雪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北屯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协议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上述合同,原告杨雪红、汪海加大对土地投入,进行铺设滴灌、平整土地。但自 2013起,该村村委会及 38户村民强行收回土地,将原告杨雪红、汪海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6000亩土地强行对外发包给案外人耕种至今。原告杨雪红、汪海多次索要土地及上地上投入,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富蕴农商行辩称,1.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富蕴农商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也不属于侵权主体,因此,原告杨雪红、汪海起诉富蕴农商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发包方为喀拉卓勒村村委会,承包方为原告杨雪红、汪海,双方分别在2008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富蕴农商行签订的归还贷款协议内容仅是还款方式的约定,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富蕴农商行不属于合同发包人;3.合同虽约定了若原告杨雪红、汪海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300万,用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但该抵押未进行登记,农商行也未以该土地抵押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原告杨雪红、汪海起诉被告农商行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若是侵权纠纷案件,应将38户农户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涉案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因原告杨雪红、汪海诉请的内容是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将案外人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杨雪红、汪海起诉被告富蕴农商行无法律依据。
喀拉卓勒村委会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法定程序决议,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才可发包土地。关于50万元贷款,每家村民偿还了6,9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雪红、汪海提交以下证据:1.(2019)新432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见证书。证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见证书合法有效,喀拉卓勒村委会应当保证当事人利益,不得随意中止合同。被告富蕴农商行、被告喀拉卓勒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富蕴农商行认为其不是发包人。喀拉卓勒村委会认为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会议纪要、图纸。证明原告与喀拉卓勒村委会进行土地划分及2009年土地现状。被告富蕴农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喀拉卓勒村委会对其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2016)年新43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发包土地面积是6000亩,自2003年开始喀拉卓勒村委会将土地对外发包,每亩价格是200元。富蕴农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喀拉卓勒村委会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4.出庭证人任建波证言。证明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安装滴管。被告富蕴农商行及村委会对其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富蕴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15日,刘来勇与萨尔哈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喀拉布勒根乡政府鼓励各村开发恰不拉平台土地,开发的形式是自筹资金开发。2004年10月15日,村委会依据上述政策将待开发的土地发包给刘来勇,承包期限是24年,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2008年12月3日的补充合同,证明富蕴农商行不是发包人。3.2005年7月13日刘来勇与富蕴农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2006)阿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4日,喀拉卓勒村委会与杨雪红及第三方富蕴县信用社杜热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8)富民初字第494号调解书、2010年3月15日,富蕴县信用社、喀拉卓勒村委会、杨雪红、汪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0年3月15日村委会同意抵押证明书、(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来勇欠付富蕴农商行借款50万元,刘来勇将其承包的60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交由富蕴农商行管理、收益。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喀拉卓勒村委会签订合同,喀拉卓勒村委会同意用涉案的土地抵押,富蕴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雪红、汪海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喀拉卓勒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萨尔哈仁村村委会(现为喀拉卓勒村委会)与183团原商业公司的刘来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提供待开发土地4000亩,由刘来勇承包开发,承包期限为24年,刘来勇开始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每亩地16元/年。2004年3月31日,村委会就土地承包合同征求村民意见,大多数村民同意。2004年6月1日,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人民政府向全乡各村下发了关于开发土地的通知,同意开发喀拉卓勒村恰布拉平台土地。2006年1月16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阿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喀拉布勒根乡萨尔哈仁村村委会与183团原商业公司的刘来勇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005年7月,刘来勇向富蕴县杜热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借款到期后,刘来勇仅偿还借款7.5万元。2008年7月16日,因刘来勇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热信用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刘来勇将其承包的位于喀拉卓勒村恰布拉平台的6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暂时交给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热信用社管理、收益,该土地的经营收益用于偿还刘来勇在信用社的借款,待刘来勇还清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之后,信用社再将该土地的经营权交还刘来勇。2008年12月3日,喀拉布勒根乡喀拉卓勒村委会、杨雪红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热信用社三方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喀拉布勒根乡喀拉卓勒村委会与183团原商业公司的刘来勇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2008)富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刘来勇拖欠信用社的借款本息55万元由杨雪红一次性付清,杨雪红投资450万元用于铺设节水灌溉工程。土地承包费每年252,500元,杨雪红共计投资的505万元用于折抵20年土地承包费。同年12月4日,村委会、杨雪红及信用社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原来承包给刘来勇的土地交给杨雪红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杨雪红可享受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面积为东起三队自然冲沟,西至扶贫开发地水扬站大渠,南以能开发的面积为准,北至南干渠,四界内全部土地均为合同内发包地,其中,2000亩土地由杨雪红发包给喀拉卓勒村村民,200亩地无偿提供给村集体使用,村委会应保障杨雪红在承包期内的正常经营,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在承包期限内,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杨雪红处理好与开发土地相关的全部事宜,村委会有能力而不积极处理与开发土地相关事宜,给杨雪红造成损失的,损失由村委会承担。
2013年3月1日,喀拉卓勒村38户村民共同签署意见证明,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杨雪红及信用社三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4月12日,喀拉卓勒村周托柱等38户村民与夏永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8户村民将原萨尔哈仁村卡布拉平台村民经营的土地转包给夏永福,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00元,共有土地3605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将其土地收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应当以6000亩土地为基础,按照每亩承包费200元计算2013年至2020年的违约损失。原告提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及相关裁判文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计算损失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雪红、汪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杨雪红、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