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少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孝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高用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郭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天津市义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锐,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4970024C。 地址:西青区(杨柳青农场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少刚与被告王孝义、高用杰、郭锐、天津市义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刚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义、高用杰、郭锐、天津市义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2、加付利息:(1)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698520元;(2)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3495元;(3)以20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四被告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仅在2015年1月5日由王孝义转账付给原告22.6万元利息。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署了《偿还借款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1月1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被告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后仅在2015年1月5日由王孝义支付原告22.6万元利息。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后四被告又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王孝义、郭锐转款200万元和7万元。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四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两笔借贷关系均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因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利息22.6万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利息高于22.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1月6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其中一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孝义、高用杰、郭锐、天津市义鑫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少刚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其中一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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