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沙河镇新源街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096089192X。(以下简称“山东登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滨,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栽麻镇栽麻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AK4B1B15。(以下简称“榕江信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陈强所有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2月5日裁定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刘若滨,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41051.4元工程款。3、判令被告陈强对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承接了榕江县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500ps+2500gp猪场建设项目,202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分包)分给被告施工,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被告(乙方)不服从原告(甲方)安排,原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后六条约定,如被告(乙方)未施工完成并解除合同后,被告(乙方)按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不按规定施工,不服从原告安排,导致原告产生不良的影响。加上被告二多次私自挪用民工工资(也就是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多次到劳动局、信访局反映情况,为维稳需要,原告额外帮被告垫付了403051.4元民工工资。2021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共计997635.6元,扣除已付进度款760000元及扣除罚款外,应付被告208652.6元工程款。因被告挪用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后在劳动局的主持下,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549704元。根据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只欠被告208652.6元工程款,但原告实际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共计549704元,超过了尚欠被告工程款341051.4元。对超出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帮被告垫付民工工资,造成了多付被告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网络查控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分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合同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解除合同后的结算标准;3、保证书、不拖欠农民工资承诺书,拟证实原告向业主方作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保证;4、三张处罚通知单和一张磅单,拟证实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未按规定施工和订货失误,且未及时整改,被原告罚款的事实;5、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建各单体结算清单(工程量)
和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建各单体结算清单(结算金额),拟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量为997635.6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60000元,扣除罚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实际超付;6、保险单发票,保函费,拟证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产生保全费2225元,保险费1500元;7、劳务发放明细表及银行支付回单,拟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并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强共同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不按规定施工,不服从安排,多次挪用农民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称代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341051.4元,系原告在自行结算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下产生的,毫无根据,被告人不予认可。三、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泥工木工(赵寿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罗治勇班组结算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被告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私自挪用工人工资;2、被告与消防队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积极配合项目工作;3、被告与牟维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付款回单,拟证明工程临时用工的工钱标准;4、现场施工照片二张(第8页、第9页),拟证明蓄水池不是合同内工程,但是是被告实际做的工程项目;5、现场施工照片(第10页、第11页、第12页、第13页),拟证实合同外工程产生的临时工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建各单体结算清单(工程量),该份结算清单详细列明涉案工程各项目工程量、计算单位,计算价款根据不同结算比例计算,表格最下端有原告项目经理刘若滨、被告陈强及被告公司三个班组组长商云、赵寿红、罗治勇签字,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建各单体结算清单(结算金额),该份证据的工程总款来源于上一份工程结算单,随后列明双方结算应当扣除的款项得到最后原告超付的金额,该份证据仅有被告方及施工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在该份清单上明确表示对所列金额存在异议,故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劳务发放明细表农民工劳务费现金发放申请及银行支付回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查,虽发放明细表均有人员签字,但是部分工资没有银行回单印证,或有银行回单但显示被退回,本院予以采信有银行回单印证的部分,经核查后确认的支付金额为1386494元。4、被告提供的泥工木工(赵寿红)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罗治勇班组结算单,该二份证据有陈强与二个班组组长赵寿红和罗治勇的签字,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未体现现阶段结算比例。5、被告提供的陈强与备注名为“消防队曾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服从原告管理与否,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陈强与备注名为牟维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涉及的内容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图,不能直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榕江县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500ps+2500gp猪场建设项目,同年10月2日,山东登瑞公司与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登瑞公司将其承包的榕江县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500ps+2500gp猪场土建(含钢构)三标段工程(配怀舍,分娩舍,后备舍,有机肥车间,清水池)施工内容分包给榕江信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承包方式:配怀舍,分娩舍,后备舍,有机肥车间包清工140元/平方(自带辅材,机械及工具,含劳务发票)。施工范围:土建施工。3、被告公司负责现场钢架棚、木工棚的搭设,现场材料周转材料、地材集中堆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撤场钢筋棚、木工棚的拆除并集中堆放,此项施工内容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施工内容:如1、平整场地、定位放线,基槽开挖,素土压实回填土;2、模板制作加工(不含污水池及清水池);3、打混凝土(不含污水池及清水池);4、钢筋制作绑扎(不含污水池和清水池);5、砌砖(含外架搭设);6、抹灰(含外架)等;7、散水明沟平整,浇筑;8、地砖,墙砖铺贴等。5.清水池分项单价:钢筋(以图纸数量为准)1250元/吨(含劳务发票),木工模板(以图纸数量沾灰为准)46元/平方(含劳务发票),混凝土浇筑(以图纸数量为准)41元/平方(含劳务发票)。二、付款方式:按海大节点付款。三、1、被告公司达到每个单体的付款节点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要求(粪沟底板钢筋绑扎完成付被告公司单体合同价的25%,达到漏粪板安装条件并验收合同后付单体合同价的60%,砌体砌筑支圈梁并完成圈梁浇筑验收合格后付单体合同价的75%,抹灰及室外散水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单体合同价的95%,剩余5%等原告整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清)。四、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六、质量标准:被告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原告技术交底及施工规范施工。必须达到原告及海大集团验收标准,如被告公司达不到验收要求,必须无条件返工处理。施工过程中,如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因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配怀舍12-13轴6根结构柱偏轴线10cm,影响上部结构的安装,并未及时整改,被原告罚款5000元。2020年12月18日,因被告公司把10号钢筋报成8号钢筋,导致退换货产生差价18983元,当天由于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带头闹事被原告罚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拨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共直接向被告公司支付或者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348994元(包括:2020年12月2日银行转账给被告公司40万元、2021年1月7日银行转账给被告公司3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成功37名农民工工资185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成功罗治勇班组21人农民工工资102500元、2021年1月31日支付赵寿红班组40名农民工工资187356元、2021年2月1日支付成功商云班组10名工人工资48300元、2021年2月2日发放41人农民工工资125838元)。2021年2月2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闹事,原、被告双方到榕江县处理。经原、被告及被告公司的三个施工班主成员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997635.6元(其中配怀舍按照75%计算合计价格为568737.75元;分娩舍按照75%计算为450996元;后备舍按照95%计算为88214.91元,后备散水沟砌筑扣除10000元;蓄水池模板为58305.92元,混凝土14051.5元,钢筋39000元,砖块2872.8元;外综合楼模板3210元,混凝土1185.03元,钢筋1250元,砖块10759.2元;走道扣板除量230947.51元)。2021年2月4日,原告又代被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7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成立,被告陈强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自2021年2月2日后,被告公司不再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已自行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服务资质的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中出现结构柱偏移、施工人员闹事、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导致双方矛盾激发。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分包合同》第六条“施工过程中,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经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上述行为并未完全系不服从原告安排导致,原告依此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及陈强表示,如结算清楚,愿意解除合同。且从2021年2月2日起,被告公司已完全退出施工现场,原告现已另外请人施工,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分包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21年2月2日,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各单体根据结算进度应付的工程款为997635.6元。虽被告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另外一份结算单上已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该份结算清单上有原告项目经理刘若滨、被告陈强、被告公司施工班组组长商云、赵寿红、罗治勇的签字认可,陈强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时未提出异议,其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款的认可。现陈强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并自行列出完成工程量清单,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386494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997635.6元,原告超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88858.4元。又因被告三次被罚款共计2898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款项为41784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41051.4元未超过合法范围,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榕江信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强未举证证明榕江信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
二、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41051.4元;
被告陈强对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08元,保全申请费2225元,二项共计5433元,由被告榕江县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