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左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交通科学研究院8楼。
法定代表人:夏晓红,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正、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七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17.78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参与了被告开发的桂花坪项目三期(钱隆大第)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投标。2020年5月9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之后,原告积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与被告进行共计三轮的回标。2020年6月13日最后一轮回标结束,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中标也未通知原告未中标。2020年7月15日,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才告知原告落标的情况。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函告的形式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故意拖延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但是被告的资金账户因涉诉被其他法院冻结,致使现在无力退还。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存在异议,该时间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发催款函即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利息支付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中建七局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世贸福晟长沙区域桂花坪三期项目(钱隆大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须知》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投标人须在2020年5月13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800000元到招标单位账户;定标后,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交回全部招标文件后退回。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招标须知中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窑岭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回标结束,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落标。经原告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原告落标,但未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退还招标保证金的催款函》,要求其于2020年8月21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招标须知》、《关于要求退还招标保证金的催款函》、邮件往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汝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中建七局公司落标后,未按照其发出的《招标须知》中规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该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还应赔偿原告该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已经落标的结果,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告知原告落标的具体时间,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20年7月15日获悉落标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6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被告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