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甘肃亚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玮与被告甘肃亚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盛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被告亚隆公司、盛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亚隆公司、盛涛支付机械租赁费26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张玮与亚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张玮将其25吨吊车出租给亚隆公司,设备使用于选烧厂项目,租赁费每日1300元。自2019年7月至今,亚隆公司、盛涛共计欠付张玮机械租赁费265950元,张玮多次索要均未果。
被告辩称
亚隆公司辩称:其与张玮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对张玮起诉的金额无法确认。
盛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玮提交的:1.租赁协议、录音资料,亚隆公司、盛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结算单、行车任务单,有亚隆公司工作人员袁孝昌、牟宏梅签名,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亚隆公司、盛涛提交的:1.行车任务单、复工复产资料、照片打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结算单,系复印件,原告方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亚隆公司与张玮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玮将其所有的25吨吊车出租给亚隆公司,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为选烧厂项目,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8日到机械设备使用完毕结束,设备租赁费按照每日1300元计算,亚隆公司向张玮支付费用前,张玮需向亚隆公司提供发票。张玮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分项处为张玮吊车一选结算单,结算内容处为5月份一选23.5个台班、6月份一选10个台班、7月份一选1个台班,每个台班1300元,合计44850元,分项为张玮吊车一烧结算单显示,5月份一烧4个台班,6月份一烧18个台班,7月份一烧5个台班,每个台班1300元,合计35100元,2020年7月15日袁孝昌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7月23日张玮在分包人处签名,牟宏梅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玮提交的行车任务单(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除2020年5月6日)显示:用车单位为甘肃亚隆,车型为25吨吊车,车号为甘BXXX,驾驶员车永祥,单价为1300元,主管处有袁孝昌签名。张玮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5月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陆续向亚隆公司代开吊车租赁费发票,合计金额304850元。2020年12月14日,张玮与盛涛的通话中,张玮三次提到总共265950元、合计费用265950元、总数是265950元,盛涛分别回应为:“嗯”、“你稍等等,上周给人家兰行(兰州银行)的沟通完,这周测一下额度,看人家测出来能贷多少钱,你稍微等上几天”、“嗯,总共哦,行了我知道了,我先让他测,看能测多少钱”。庭审中,亚隆公司认可袁孝昌系其公司员工,张玮认可发票金额304850元中,亚隆公司已支付118850元。另,盛涛系亚隆公司原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玮与亚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亚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有效。亚隆公司抗辩双方未进行结算,首先,张玮提交的结算单扣减项目和结算金额处均为空白,且有亚隆公司工作人员袁孝昌、牟宏梅的签字确认,而亚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在扣减项目和结算金额处有手写内容,不排除自行添加的可能,故对张玮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其次,在张玮与盛涛的通话录音中,张玮多次提到总费用265950元,盛涛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最后,亚隆公司亦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综上对亚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张玮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亚隆公司欠付其租赁费265950元的事实,亚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关于张玮主张由盛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张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欠付租赁费与盛涛个人之间有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隆公司应支付张玮租赁费26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亚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玮租赁费265950元;
二、驳回张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甘肃亚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