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林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耿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苏景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苏亚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聂赞与被告苏林山、耿瑞平、苏景景、苏亚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被告苏林山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用、保险费、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聂赞与被告苏林山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头5200元的价格委托苏林山从山西省李姓老板处代买小公牛。并与2021年3月15日将50000元订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苏林山指定银行账户62×××75,持卡人为被告苏景景。2021年3月20日上午,原告聂赞将36头公牛的预付全款1872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苏林山指定银行账户62×××80,持卡人为被告苏亚婵。于当天晚上收到山西牌照9米6型货车(司机电话130××××4579)送来小公牛35头,与付款金额少1头小公牛,并与苏林山约定第二次买牛时将这头牛补上,第一次转账的50000元订金抵用第二次买牛货款。2021年3月22日,被告苏林山告知原告聂赞,小公牛资源紧张需要给山西李姓老板预付款才能保证一星期时间第二次及时买到小公牛。当天晚上原告聂赞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4800元转账至被告苏林山指定账户62×××80,持卡人为被告苏亚婵。至此原告聂赞交由被告的买牛款共260000元整。约定一星期后被告将50头小公牛交付到原告处。到约定时间原告聂赞没有收到被告送来的小公牛,之后时间原告聂赞向被告苏林山多次电话追要26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并了解到原告交由被告的260000元买牛款被被告挪用占为己有,多次到苏林山的养牛场向苏林山及其家人追要无果,最后苏林山及其家人拒不退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目无国法,非法占有原告260000元整拒不退还并挪用占为己有。并且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苏林山辩称,我是给聂赞介绍买牛的。原告聂赞经苏林山介绍,聂赞从山西卖牛的寇永杰处购买小公牛,每购买一头牛,聂赞给苏林山50元介绍费。原告聂赞称每头小公牛5200元不是事实,牛的价格是随行就市。且小牛每天都在生长,随着饲养时间的延长和行情的变化,价格每天都在变化。买卖牛的交易规则是先交钱、后送牛,按照当天的行情,说好价格后送牛过来进行交易,运费从购牛款中扣除。3月20日山西卖牛的寇永杰让司机王振龙送来38头小公牛,送牛来前苏林山已告诉聂赞每头牛价格是5700元,聂赞同意按此价格收货后将牛送来的。送牛的车到达土山村附近等聂赞赶到后,因其中一头牛在途中受伤腿拐了,聂赞不要,就卸到了苏林山的牛场,苏林山将这头拐牛买下。聂赞带着送牛的汽车,将37头小公牛拉走,牛款210900元,汽车运费2000元。3月27日寇永杰让司机王振龙送来35头小公牛,送牛来前苏林山告诉聂赞每头牛价格是6000元,牛款210000元,汽车运费2000元。送牛的车到达土山村附近等聂赞,聂赞赶到停车的地方,带着拉牛的汽车走了。聂赞经苏林山介绍,二次从寇永杰处购买小公牛72头,计420900元,运费4000元,共计424900元。聂赞经苏林山预付给寇永杰的购牛款442000元,尚有17100元余款在寇永杰手中。聂赞承诺每头牛给苏林山50元介绍费,计3600元尚未给付。苏林山只是聂赞与寇永杰的中间介绍人,从聂赞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聂赞预付的购牛款的余款在山西寇永杰手中,聂赞很清楚余款没有在苏林山手中,能不能要回来风险责任应当由聂赞承担,不应由介绍人苏林山承担。苏林山只是出于与聂赞的朋友关系,答应帮着追要剩余款,没有代偿的义务,恳请栾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聂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耿瑞平辩称,我与原告聂赞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我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几十年来与苏林山都是各自挣钱各自花,各自经济独立,苏林山的收入从来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从来不参与苏林山的任何生意经营,更没有参与过苏林山给聂赞介绍买牛的事宜,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其买牛款是错误的。
被告苏景景辩称,我已结婚多年,婚后经济独立,与父母没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参与过父亲苏林山的任何生意经营。这次只是父亲苏林山借用我的银行卡账户转款,转进的款也都如数全部转走了,我的银行卡账户中没有剩余此笔款项。我与原告聂赞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参与过父亲苏林山给聂赞介绍买牛的事宜,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其买牛款是错误的。
被告苏亚婵辩称,我已结婚多年,婚后经济独立,与父母没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参与过父亲苏林山的任何生意经营。这次只是父亲苏林山借用我的银行卡账户转款,转进的款也都如数全部转走了,我的银行卡账户中没有剩余此笔款项。我与原告聂赞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参与过父亲苏林山给聂赞介绍买牛的事宜,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其买牛款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原告聂赞与被告苏林山达成了购买小公牛的口头协议。原告聂赞向被告苏林山预付购买小公牛款,原告聂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3月15日,原告聂赞向被告苏景景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预付苏林山犊牛订金”;2021年3月20日,原告聂赞向被告苏亚婵银行账户转账187200元,附言“给苏林山36头,犊牛钱”;2021年3月22日,原告聂赞向被告苏亚婵银行账户转账204800元。原告聂赞庭审中认可在2021年3月20日收到被告苏林山交付的35头牛。
庭审中被告苏林山提交案外人寇永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山西省山阴县寇永杰140621198501116119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土山村苏林山给栾城区聂赞2021年3月20号发一车小公牛37头,3月27号发一车小公牛35头”;提交案外人苏星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土山村苏星星,男,汉,身份证号:1301821992××××××××在2021年3月*号栾城区聂赞在土山村××口××一车小公牛(共计叁拾伍头)我本人在现场”;提交案外人王振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山西省应县王振龙140622198810022315,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土山村苏林山给栾城区聂赞2021年3月20号拉一车小公牛37头(叁拾柒头),3月27号拉小公牛35头(叁拾伍头)”。被告苏林山庭审中主张,2021年3月20日向原告聂赞交付37头牛,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聂赞交付35头牛,共计交付72头牛。
另查明,被告苏林山与被告耿瑞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景景与被告苏亚婵系被告苏林山的两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通话录音,被告苏林山提交的三份证明、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原告聂赞分三次分别付给被告苏景景50000元、付给被告苏亚婵392000元共计442000元,被告苏林山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且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苏林山承诺由其自行进行解决。本案中原告聂赞作为买受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苏林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聂赞交付购买的小公牛,因此被告苏林山为卖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聂赞作为买受人,被告苏林山作为出卖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聂赞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苏林山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交货的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小牛的单价。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聂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2021年3月20日原告聂赞向被告苏亚婵银行账户转账187200元的交易记录附言“给苏林山36头,犊牛钱”,原告主张36头牛的总价值为187200元。被告苏林山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该以2021年3月15日收到的50000元订金与187200元合计金额来计算36头牛的单价。本院认为,2021年3月22日,原告聂赞再次向被告苏亚婵银行账户转账2048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20日的交易并非最后一笔交易,双方后续仍有交易发生,因此不能推定****年**月**日出生的50000元订金就必须包含在2021年3月20日的36头牛的总价中,本院认为2021年3月20日的交易记录附言中明确说明了“给苏林山36头,犊牛钱”,即187200元÷36头=5200元/头为小牛的单价。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实际交付小牛的数量。被告苏林山主张2021年3月20日向原告聂赞交付37头牛,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聂赞交付35头牛共计交付72头牛,根据其提交的案外人寇永杰、苏星星、王振龙出具的证明及录像,仅能证明发货时的数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聂赞已收到上述全部小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聂赞作为买受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认可收到被告苏林山交付的35头牛,被告苏林山作为出卖人主张已经交付72头牛,对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现被告苏林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聂赞自认收到35头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聂赞共计支付被告苏林山442000元,扣除已交付货物的价值35头×5200元=182000元,剩余442000元-182000元=260000元,被告苏林山应当返还给原告聂赞。
关于原告聂赞要求被告苏林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林山虽未能按照约定数量交付货物,但原被告双方亦未对交付货物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苏林山未按照约定将小公牛交付原告聂赞,且怠于退还所收取的购买小公牛预付款,故原告聂赞要求被告苏林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原告聂赞向被告苏林山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聂赞要求被告耿瑞平、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耿瑞平虽然作为被告苏林山的妻子,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耿瑞平参与到了本次买卖小牛的交易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耿瑞平与被告苏林山作为夫妻在共同经营买卖小牛的生意,因此对原告聂赞要求被告耿瑞平承担返还购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均辩称,均已结婚多年,婚后经济独立,与父母没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参与过父亲被告苏林山的任何生意经营,本次的收款行为只是被告苏林山借用其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款。对此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收到原告聂赞转入购牛款之后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的银行账户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并未将上述款项直接转给被告苏林山,而是通过取现、支付、消费、转账的方式对收到的款项进行了处分并且与案外人(牛贩子)寇永杰、李捧多次进行交易,足以认为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作为共同的卖方亦参与了原告聂赞与被告苏林山之间的交易,故本院认定被告苏林山、苏景景、苏亚婵共同经营买卖牛的生意。对原告聂赞要求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与被告苏林山共同承担返还购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林山、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聂赞购牛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聂赞对被告耿瑞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苏林山、被告苏景景、被告苏亚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