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国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传忠与被告侯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告侯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并按该利息标准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高铁站广场国际长途客运站负一楼4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开超市。租赁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国际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商铺至今仍在,只要原告愿意来签订合同,随时可以签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华传忠(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侯国际(出租方、甲方)签订《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高铁北广场国际长途客运站负一楼,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用途为开大型超市,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了补充条款:此合同作为意向合同,后期与高铁站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之后此合同作废。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铁北广场负一楼超市意向金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其本人名下并无商铺可供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收条》、《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案涉商铺,现案涉商铺交付时间已过去两年有余,合同约定的商铺租赁时间也已经过了三分之二的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意向金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83.33元{【50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50000元×4.25%÷12个月×10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6月17日当天的利息已计算,且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故即被告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华传忠与被告侯国际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高铁站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侯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传忠意向金50000元;
三、被告侯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传忠利息3583.33元{【50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50000元×4.25%÷12个月×10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7日)】};
四、被告侯国际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华传忠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5000元,给付标的53583.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国际负担572.34元,由原告华传忠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