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霞与被告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58000元(200000元×0.1%×29个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5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此款用两个月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返还。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郭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郭建军借原告王霞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郭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015年原告王霞与被告郭建军共同承包土地种植,在种地过程中原告王霞投入资金较多,被告郭建军投入资金较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王霞投入多的一部分钱视为被告郭建军借的,因两年种地经营亏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郭建军欠原告王霞2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霞身份证号(652324196904200927)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按1分钱,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归还借款时本金和利息一次算清。借款人:郭建军,身份证号XXX”。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及被告郭建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原告王霞向被告郭建军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郭建军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系因共同承包土地种植经营期间投入及亏损产生的,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但双方通过算账被告郭建军出具的借条性质应属于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王霞与被告郭建军共同种植经营土地的投入和亏损及被告郭建军出具借条及收条的事实,应视为原告王霞向被告郭建军提供了借款,该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王霞向被告郭建军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应视为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霞要求被告郭建军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建军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钱即月利率1%,未超过受保护利率上限,原告王霞按照月利率1%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军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霞返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霞支付2020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58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王霞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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