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若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若帅与被告张海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若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若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若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张海彦在位于商丘市工地从事外架搭设施工作业,2014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4万元未支付,在201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万元,仍下欠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彦于2014年6月7日向向原告崔若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外架搭设款肆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海彦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若帅与被告张海彦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海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海彦欠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若帅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若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海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门 璐 人民陪审员 宋 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