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继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方,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公司项目部施工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继明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明、被告湖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费1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一建中标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码市镇安置项目,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吊设备,期间共产生了82?990元的吊车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了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剩余1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一建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欠款12?990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继明吊车费12?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4元,减半收取62.37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