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保诉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易日盛公司)、汪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汪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易日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1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易日盛公司系中信太平观止小区的维修承包人,2016年12月,汪建明叫吴金保去中信太平观止负责的3、6、7、8幢的高层室内维修,吴金保主要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按150元每天计算,东易日盛公司将工资付给汪建明,汪建明再付给吴金保。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吴金保共做工41天,工资共计6150元,后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东易日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非适格主体;2.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汪建明、吴金保存在法律关系,该项目维修应是谁施工谁维修,我公司并未施工。我公司与汪建明、吴金保无合同,也无款项往来,不应承担责任,汪建明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汪建明称肖理全安排其组织人员维修,并支付部分款项,但转账记录显示是第三人戈永强支付,非我公司支付。考勤表上张永建签字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起诉金额没有依据,汪建明自认的工资数额属于言辞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该诉求不能成立;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汪建明辩称,中信太平观止小区原来装修施工人早已离场,后来该项目维修是东易日盛公司一个副总叫肖理全的人让我叫人去维修的,当时有砖工、水电工、油漆工等人维修,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永建在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并在考勤表上签字,公司的资料员范思萍告知本人具体维修房屋范围和事项。工人的工资都是肖理全让第三人戈永强转给我,我再付给工人,一共转过3笔,肖理全自己还微信转账过一笔3800元给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考勤表、人民来访登记簿、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东易日盛公司承建中信太平观止小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维修需要,于2017年至2018年间,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汪建明,让其召集人员对该小区室内的装修进行维修,后汪建明联系吴金保等人员入场维修,吴金保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按150元每天计算,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吴金保共做工41天,工资共计61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东易日盛公司委派张永建为中信太平观止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维修工作由张永建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并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吴金保等人的工作出勤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易日盛公司承建中信太平观止小区室内装修工程,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对装修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维修责任,后公司联系汪建明,让其召集砖工、水电工、油漆工等人对地面、水电、油漆进行维修,同时,东易日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永建在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并记录考勤,而吴金保作为小工为其提供劳务,已完成相应工作义务,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6150元,汪建明作为联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称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张永建核实,确认考勤属实,该辩解不能成立。公司称起诉主体错误,经查系原告书写错误所致。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项目维修于2018年1月结束,2020年8月,吴金保等人仍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东易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金保工资6150元;
二、汪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