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4229867K,营业场所集贤县福利镇环保局综合楼69号。

负责人:邹本骞,该支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新,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超增,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与被告刘超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原告2020-2021年的供暖费1745.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因迟延支付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2021年度为被告所拥有

的位于集贤县兴山现代城5号楼负二层6号商服(供热面积为45.79㎡)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供热费,但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供热费用,共拖欠供热费174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任何信息,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也无法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被告,且经本院查询,该住址房屋无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受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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