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杨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士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深圳街6号火炬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王源勇,董事长。

第三人:高绪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告马士军、第三人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高绪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高劳人仲字(2021)第2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2.驳回马士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马士军承担。事实理由:马士军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报酬纠纷仲裁,仲裁委做出的吉高劳人仲字(2021)第2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此仲裁书当中的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必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马士军在向仲裁委出具证据时,没有一份真实证据,均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或者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马士军非九通公司所雇佣的人员,九通公司从未有过给马士军出具过任何相应的用人手续,九通公司将工程整体承包给高绪宪,并将工程款超额支付,九通公司正在与高绪宪进行工程最后决算,(由于高绪宪不配合结算,我方以公告形式告知高绪宪进行工程结算并负多付工程款责任,保留诉权)。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以马士军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以第三人高绪宪认同为依据,完全是错误的,仅以此单一证据且无任何佐证的情况下,认同第三人高绪宪欠工资款的数额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以此推断由九通公司偿还,更无法让人理解。仲裁书中已认定的事实,是九通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高绪宪,并且在庭审中已查明,高绪宪与九通公司之间并没有最终决算,而认定由九通公司给付人工费是完全错误的,由于仲裁委对证据的审核没有审查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在仲裁书中适用法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予以仲裁,仲裁委根本没有理解条例的本意,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非法用工,九通公司已将工程整体承包给第三人高绪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包合同无效应按有效处理的原则,九通公司根本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给付工资的义务和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九通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不予支付马士军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只有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而从本案看,九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高绪宪,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费及机械费合同,2015年4月17日,高绪宪经手与杨丹、韩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加盖公章名称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高新区北部新区经四路工程项目部”。杨丹、韩虎又找到其他农民工到工地干活。姑且不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高新区北部新区经四路工程项目部是否系九通公司设立,单从合同内容看,亦不属于劳动合同,可见马士军与九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另,本案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来,仲裁裁决因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马士军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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