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xx霍山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霍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霍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1月2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62999.93元,利息6683.09元,合计69683.0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快捷贷”,后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63000元额度内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快捷贷”,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63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农快捷贷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账单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霍山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999.93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2999.9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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