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高长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黔江区黄山坝廉租房附属工程(消防水池)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完成投资200000元),且未与原告就工程办理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原理通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因此,一般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其单独清偿本案债务。故在本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本案款项的给付请求权,亦即本案诉权,而应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鉴于本案已受理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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