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卜其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西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传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奎山镇马鞍山蚕场。
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生、卜其义与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陈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生、卜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因给二原告安装彩钢房盖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赔偿款454318元,一审诉讼费4110元,二审诉讼费16230元,合计474658元;2.诉讼费及合理性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下午,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决定统一安装、陈志刚负责更换二原告所有房屋上的彩钢房盖,被大风吹起。经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将走在回家路上的受害人“孙爱华”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爱华的法定继承人将二原告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经林口县法院审理后在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黑10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孙爱华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总计454318元。二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在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黑1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告认为:彩钢房盖是在2017年春季由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决定统一更换陈志刚具体安装的,通过观看现场被大风吹起后裸露的没有安装彩钢房盖时的原房屋房盖的状态,可以证实二被告安装的彩钢房盖没有按照安装要求,固定安装彩钢房盖。也没达到抗8级大风能力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由于二被告安装彩钢房盖质量不合格、不达标,导致被大风将彩钢房盖吹起后砸伤“孙爱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于二被告安装彩钢房盖的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孙爱华伤亡,导致二原告需要给付赔偿款总计:454318元及一审诉讼费4110元、二审诉讼费16230元,合计:474658元。二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二原告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辩称:一、二原告陈春生、卜其义在起诉状中叙述案涉彩钢房盖系林口县柞蚕育种场统一安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统一安装彩钢房盖的情况,彩钢房盖系陈志刚安装,整个安装过程,林口县柞蚕育种场都没有参与,是否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与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无关,要求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春季,我场职工汪某1、卞勤俭、李井良等人自行联系陈志刚更换彩钢房盖,自行支付施工费用,包括陈春生、卜其义在内部分职工看到更换过的彩钢房盖整齐一新,经济实用都想更换,因当时村屯更换琉璃瓦、塑料门窗、防盗门政府补贴7000元,便多次找到场里要求请示县财政部门,能否争取财政补贴,后经请示,答复告知国营企业暂时没有房屋改造相关补贴政策,为此,我场开会决定用财政每年拨付转移支付资金,对我场职工和家属的住房更换彩钢房盖给予补贴,同时制定了具体的补贴办法:1.采取自愿的形式;2.确定是我场职工及家属的住房;3.必须是带有独立外房门,有烟囱、火炕、火墙,且该住户要在2016-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更换。以上三个条件完成,每户发放补贴1000元,陈春生、卜其义也在补贴范围内,各领取了补贴款1000元,经统计,职工杨文福、冷惠没有更换,也没有向其发放补贴,我场职工遗属马文秀彩钢瓦自行更换,也领取了补贴,以上事实可以表明部分职工自行联系陈志刚安装在先,我场补贴、发放在后,部分职工没有更换、更没有领取补贴,且有自行更换的职工,就不存在统一安装之说,陈春生、卜其义安装价格大概2000元左右,其是在自行安装,支付相关费用后,各自领取了1000元补贴,可以证实陈春生、卜其义安装彩钢房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没有统一安装彩钢房盖,也没有组织人员施工,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二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与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无关,要求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望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林口县柞蚕育种场的起诉。
被告陈志刚辩称:我是2017年春天安装的,原告起诉我说安装的不稳定,马安山换彩岗瓦家的都是我换的,其他的人家都没有事,就原告家的是连房架子一起下来的。原告家的房子本身也有质量问题,他没有进行维修。事发当天说没达到八级风,有什么证据呢。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林口县柞蚕育种场的证明二份(2020年9月27日为复印件,10月27日为原件)。证明二原告在马安山蚕场的彩钢房盖在2017年由被告1统一更换,由被告2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明是由我们出具的,但仅凭这二份证明并没有体现由我们统一安装以及陈志刚统一更换的事实。
被告陈志刚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彩钢瓦是我更换的。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春季进行了维修,更换彩钢瓦房盖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2.原告提供气象凭证打印件;照片4张;气象证明;示意图。(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1统一安装更换,被告2具体实施的,由于安装更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具备抗大风的能力在2020年9月3日14-15时左右,被大风吹落,被法院认定孙爱华的伤死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彩钢房盖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气象证明和气象凭证无原件,无法核对,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但仅凭此证明和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统一安装的事实以及安装更换过程中存在缺限和安装质量问题与孙爱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有异议,结合证据一原告的自认,本院对关于彩钢房盖是被告陈志刚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2020)959号判决,(2021)304号判决和2020年10月26日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后认定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马安山蚕场房屋的彩钢瓦盖将孙爱华砸伤,后死亡。二原告的彩钢房盖是因有财政补贴被告统一安装更换的,判二被告对孙爱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具体施工是被告2施工的。二被告应当对孙爱华的伤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二级法院判决的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笔录在2016-2017年统一安装的事实,认为法人作为证人表述不准确,根本不存在统一安装的说法,从刚才的答辩中也多次提到被告1没有参与任何施工,也没有与被告2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在有部分职工自行更换之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职工向场里申请财政补贴,在整个安装过程中,我方都没有参与,只是在安装后给每户补贴1000元。根本不存在统一安装的说法,因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刚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4.原告提供宣读出示光碟一份。证明二被告给二原告安装更换的彩钢房盖不具备抗风能力,没有采取固定有效的措施,导致二原告的彩钢房盖被大风吹落,因此造成伤亡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彩钢瓦安装质量问题与赔偿孙爱华的责任有关系。在安装过程中我们并没有参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陈志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是按照房主的要求安装的,是房主付我钱的。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庭审中,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汪某1家的房子是自行安装的。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汪某1是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的职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诉无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是职工,本案的二原告也是我场职工。
被告陈志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汪某1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人汪某2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自行联系陈志刚安装的,与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汪某2是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的职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诉无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是职工,本案的二原告也是我场职工。
被告陈志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汪某1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志刚举证如下:
1.宣读出示手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坏了没有修,导致出现的问题。
经质证,二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的纠纷涉及的是彩钢房盖被风吹落造成孙爱华的赔偿与二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破败的现象不具有关联性,通过该组照片也能证实二原告的房屋经过大风吹后还依然没有倒塌,被大风吹落的彩钢房盖之后落出的原房屋房盖状态保持不变说明二原告的房盖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而且还有抗风能力,反而是二被告更换后的房盖被大风吹落,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可以证实更换的房盖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林口县柞蚕育种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春生与卜其义所有的位于马鞍山蚕场的房屋系连体房屋。2016年、2017年因财政有补贴,马鞍山蚕场决定安装彩钢瓦房盖,政策是住房每户统一补贴1000元。2017年春季,二原告自行联系被告陈志刚要求将房盖更换成彩钢瓦,并领取了补贴款1000元。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安装彩钢瓦后,仍没有人居住,亦没有进行维护。
2020年9月3日15时左右,原告陈春生、卜其义所有的位于马鞍山蚕场的房屋彩钢瓦房盖被大风吹起,将路人孙爱华砸伤,经抢救无效孙爱华于当日死亡。孙爱华的继承人将二原告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25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春生、卜其义赔偿孙爱华继承人李井良、李荣涛、靳李宁家、李璐各项损失总计454318元。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黑1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黑1025民初959号和(2021)黑1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原告陈春生、卜其义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履行。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所谓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即先“偿”后“追”,即行使追权偿者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或赔偿责任后。否则无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二原告赔偿后,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虽然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其主张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春生、卜其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原告陈春生、卜其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