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峰。 被告:黄冲。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峰诉被告黄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5月10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道石街公路边建造的一栋面积为195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左侧铺面和楼上房屋归原告所有,右侧铺面和楼上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左侧铺面的大门锁头进行了更换,而原告要进入房屋,必须要从一层铺面进入。被告更换锁头后,拒绝交钥匙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锁头,由原告另行更换锁具,以便原告能够通过铺面进入自己的房间。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秀峰与被告黄冲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沙田镇道石村道石街公路边建造了一栋砖混结构高二层、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底层为两个铺面的房屋,该房屋左侧铺面有楼梯间上二楼,右侧无楼梯,左右两边相通。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其中约定属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沙田镇道石街公路边的二层房屋,左侧带楼梯间的铺面及二楼房屋归女方即原告所有,右侧铺面及二楼房屋归男方即被告所有,也即房屋以中间为界,左侧归原告所有,右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上二楼房屋时,需经由左侧的楼梯间上去。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两个铺面的大门锁进行更换,并且拒绝交钥匙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属于自己的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后,各方所分得的财产归各方所有,该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大门锁进行更换,且拒绝交付钥匙给原告,给原告设置障碍,导致原告不能进入和使用属于自己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行使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锁头,由原告另行更换锁具,以便原告能够通过铺面进入自己的房间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周之内把属于原告陈秀峰所有并且已经被被告更换了锁头的左侧房屋大门的钥匙交付给原告; 二、如被告黄冲拒不交付钥匙,原告陈秀峰可自行更换属于自己所有的左侧房屋大门的锁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拦或者设置障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冲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缓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国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