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33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回(2020)琼0271民初13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正国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彭正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正国提交的证据资料里的《环保墙体砖购销合同》显示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三亚林彭装修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林彭商行)及彭正国签署的合同,彭正国作为林彭商行的实际控制人在《环保墙体砖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工商查询得知,林彭商行已注销(详见附件),已无法人资格,林彭商行无法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彭正国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环保墙体砖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期间如有矛盾、意见、或加大供货数量,需双方协商处理或补充协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终止合作。需方在10天内结清供方全部材料款项。”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管辖条款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彭正国均有约束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该案纠纷应当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受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回(2020)琼0271民初13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正国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彭正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环保墙体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的仲裁条款,彭正国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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