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怡莱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29号乾宏领秀空间小区6号楼1单元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温婷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真与被告郑州怡莱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莱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真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加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工资+业绩提成+未报销差旅费,共计7815.76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国庆节加班双倍工资,共计965.52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工资,共计9160.92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差额薪资共计982.76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未缴纳五险共计529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5日离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贾真于2020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售后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每月底薪根据业绩计算,出货低于5万,基础底薪为6000元,超出5万,基础底薪为7000元,因9月份在外出差,工资发放为个人微信转账,因公司存在欺诈其行为,因此离职。于2020年11月18日办完离职手续,10月份薪资一直拖欠至今,请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怡莱美公司辩称,原告的就职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但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15日左右,国庆节期间公司放假都没有工资。原告一共上班不到一个月,还在试用期,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员工离职时将2400元的业务款带走了,至今未退回公司,所以10月份的工资未向其发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8日,贾真入职怡莱美公司,负责店面规划、指导,培训、销售、咨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贾真陈述认可怡莱美公司已向其发放工资2021年9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79元。 2021年3月2日,贾真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3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贾真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21〕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1年3月9日送达贾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真在职怡莱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怡莱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贾真诉求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业绩提成、未报销差旅费,怡莱美公司庭审中称贾真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即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之日期间未上班。因怡莱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劳动者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应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范畴,而其本案未向法庭举证贾真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构成情况,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贾真举证并经怡莱美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的其与怡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贾真2020年9月工资明细显示其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6000元)、经理业绩提成、差补、车费、工龄工资、奖励,故贾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应发基础工资为4838.7元(6000元÷31天×25天)。因贾真未向法庭举证该期间其销售额的书面证据,怡莱美公司亦对其主张的2020年10月销售额51000元不予认可,故关于其主张的业绩提成本院不予支持。贾真陈述其主张的差旅费包含车费和差补,与其2020年9月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构成一致。贾真、怡莱美公司庭审均陈述车费为实报实销,根据贾真举证其与怡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车票订单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载明的时间、车次、票价,贾真本案主张其2020年10月份车费共计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补部分,因怡莱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车补标准的相应书面证据材料,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按照贾真庭审陈述的车补标准即省内20元/天、市区15元/天,根据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显示的贾真2020年10月份的工作内容,对贾真主张其在省内市外出差14天即差补共计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怡莱美公司虽辩称贾真离职时将2400元的业务款带走至今未退回公司,除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相应书面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贾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工资4838.7元,车费315.5元、差补280元,对贾真该项诉求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真主张的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国庆节加班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贾真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其2020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作内容,且怡莱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其安排贾真补休的证据材料,按照6000元/月的基础工资标准计算贾真2020年10月6日至10月8日的加班工资为1161.3元,故对贾真本案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9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贾真主张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怡莱美公司未与贾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贾真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48.4元,对贾真该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怡莱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真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期间未付工资4838.7元、加班工资962.76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48.4元,共计7349.86元; 二、驳回原告贾真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怡莱美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