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少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贰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莫仲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096,新丰县×××××××××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少敏诉被告周贰娇、莫仲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文、被告莫仲球及被告莫仲球、周贰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在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1.被告将51亩商品林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和种植林木,被告拥有该林地权证等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应将林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2.租赁范围的所有山林、树木、林地及所建房屋等建筑物及其3600平方米余坪归乙方经营管理;3.租赁期限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4.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85000元整,并每年支付被告三千元整租金……。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5000元整,每年补助被告2500元生活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告185000元一次性补偿,并支付了装修费5000元,按时支付了生活补助费。但是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将林地的相关权证移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该林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林权证书,但被告就是一值推诿,说办好就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林地并不是商品林,而是生态林,原告无法取得林权证书,该林地属于不可砍伐林地,原告无法经营该林地。后原告请人测量,被告交付的林地远远不足51亩。 由于被告未能将相关的林权证书移交给原告,无法对林地进行商业经营。原告于是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185000元的补偿金等,但被告拒绝退回补偿金、租金。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将该林地转租给潘燕光用于经营农庄。 2015年,仁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授权征收潘燕光经营的绿源山庄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建筑、地上附着物,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原告及潘燕光所有。高速公路指挥部要求将原告与被告的相关合同资料原件交给指挥部,并要求原告与潘燕光限时清场。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进行经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于2010年就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补偿金及租金,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将林地转租给潘燕光经营农庄。2015年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收潘燕光农庄及《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项下23.446亩土地,被告也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征收款。自潘燕光经营的绿源山庄被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收以后,被告仍是不能交付林权证给原告,原告无法经营该林地,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生活补贴,《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于原告停止支付租金及生活补贴之时解除(2016年停止支付租金及生活补贴)。但被告却于2019年6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生活补助费,由于曹少敏未及时举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决【(2019)粤0233民初608号】曹少敏支付周贰娇、莫仲球2016年-2019年的租金、生活费补贴12101.72元,驳回周贰娇、莫仲球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现(2019)粤0233民初608号判决已生效,原告履行了判决的义务,并明确通知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但被告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曹少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证据1、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证据2、补充协议书,证据3、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转租协议),以上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提交林权证书给原告,确保该林地为商品林,原告用于林木种植经营。2.因被告没有提供林权证书给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将林地转租给潘燕光用于农庄经营; 2、证据4、征地拆迁公告,证据5、安置补偿合同,以上证明潘燕光的绿源山庄被征收,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与潘燕光的转租合同解除; 3、证据6、关于林地性质的复函,证明涉案林地于2003年已划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在201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拖延提交林权证书给原告是因为该林地根本不是商品林而是生态公益林; 4、证据7、(2019)粤023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证明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告于收到(2019)粤023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后提出抗辩,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林权证以及该林地不属于商品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不用支付租金给被告的事实; 5、证据8、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无需再支付租金给被告; 6、证据9、告知书,证明被告不愿意解除合同,原告只能请求法院确认解除; 7、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2月19日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后因调解而撤诉。 周贰娇、莫仲球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曹少敏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上、实质上与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608号案的所有内容是同一案,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起诉,已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新丰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已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曹少敏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证据目录序号6),原告曹少敏败诉后,现又起诉同一内容、同一事实,其实质目的就是拿到涉案合同中51亩土地中的23.446亩地上附属物71项新丰县人民政府征收款共149万元后走人,余下的27.554亩林地就拒付租金。 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2010年1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在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2行至第16行载明了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根据新丰县××××××××××提供的数据,曹少敏租赁的土地中被征用的耕地面积为3.878亩、园地面积为0.876亩、林地面积为18.692亩,合共23.446亩。因此,曹少敏应支付的2016年至2019年的租金、生活补贴为(51-23.446)亩X(5600元/年÷51亩)X4年=12101.72元。”并且这个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终审认定。这是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不能改变的,所以说,事实尚有27.554亩林地未征收,依然由原告管理使用,合同固然就不能解除,继续有效。 三、原告诉称,租赁林地不足51亩。这个诉称不是事实,请问原告证据何在?事实上51亩林地是足够的,当时,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是曹少敏操办的,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的第一页对承包确定范围表述得非常清楚,不但有原告签字确认,有生产队签字确认,还有丰城街道黄陂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转租。”,而且还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租赁51亩林地四至范围图(见原告的证据序号1第5页),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被告周贰娇是独生女,一直居住管理着祖屋及经营周边其父亲周俊标、母亲陈竻花遗留的自留山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周贰娇管理经营自留山地是合理合法的。2005年与丈夫,莫仲球开办“兴隆兰花场”,直至2010年1月2日出租给原告曹少敏,一直没有争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转租给潘燕光的合同也是51亩地。这又充分证明林地是51亩。潘燕光承租后改名为“绿源山庄”。 四、原告诉称“······该合同于2010年就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那为什么原告在签定合同的一年后即2011年1月8日还支付185000元给被告呢(收条附后)?这充分佐证原告是确认合同的目的是能实现的。如果解除合同,那就请原告把2015年的新丰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合同51亩中的23.446亩土地附着物71项征收款149万元中被告应得的120万元归还给被告。 五、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0元。请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今收到曹少敏租场地定金伍仟元正(5000.00元),此据。经手人:莫仲球,2009.11.15。”曹少敏交给莫仲球的是租场地定金,不是押金,这5000元定金已算在补偿金185000元内,合同第2页已清除证明:“三、租金及交付方法(2)补偿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正分二期缴交:第一期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交十万元(含甲方已收的31000元);第二期85000元在乙方进场动工一个月内,如无出现山地、林地和田地权属情况争议一次性付清。”2009年11月15日原告交的租场地定金5000元,定金已算在被告已收的31000元内。一个半月后的2010年1月2日才签定合同,不存在有押金的事实。 六、关于林权证的问题。2010年1月2日出租给曹少敏时,曹少敏是知道没有林权证的,曹少敏了解清楚后才主动提出承租涉案林地的,且主动请技术人员绘制了《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附图。曹少敏承租一年后涉案林地没有争议,才于2011年1月8日付清185000.00元林地补偿款。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曹少敏是知道该林地虽然没有林权证但事实上是商品林地。 七、关于生态林问题。曹少敏提出涉案林地在2003年划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实际不是。试问?2003年就已经是生态公益林了,那么,2010年1月2日曹少敏才主动承租涉案林地,曹少敏还能承租得了吗?丰城街道黄陂村委会及第九村民小组还能同意周贰娇、莫仲球转租给曹少敏吗?再试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载明:“因国家需要征用该林地或转划生态林,所获得的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林木补偿及地上的建筑的补偿金归乙方(注:曹少敏)所有······。”这条约定事实证明了涉案林地不是生态林,如果2003年就是生态公益林了,2010年1月2日还需约定:“因国家需要征用该林地或转划生态林,所获得的补偿金······”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又试问?曹少敏什么时候拿过生态林补偿金呢?再者,丰城街道黄陂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陈伟忠和该组代表陈新华都已经证明涉案林地实际上不是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事实上涉案林地为商品林地。 八、原告提交证据序号10,明明是新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主动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偏要说是因调解撤诉,这不是说瞎话吗?请原告提交法院的调解书。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于法无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贰娇、莫仲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85000元的林地补偿金,该补偿金是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才付清的,原告属于违约,逾期支付。由此证明原告知晓涉案林地不是生态林,属于商品林。 2.时任新丰县××××××××××民小组组长陈伟忠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林地属于商品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2月20日,丰城镇黄陂村第九生产队(甲方)与莫仲球(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现将黄陂村第九生产队在朱洞下洞的田地约壹拾贰块水田,亩数约肆亩(包括陈背坑水田)租给莫仲球经营,租期为贰拾年,每年租金一佰元整,每五年付一次租,在租期内不得转租他人,如遇国家征用,其使用权属生产队,青苗权属莫仲球,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9年12月21日,丰城镇黄陂村第九生产队(甲方)与莫仲球(乙方)重新签订《田地、山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充分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林地经营效益,甲方同意将黄陂村第九生产队田地及山林地(莫仲球夫人父亲遗留下来给女儿陪嫁的林、地)一同列入此次合同签约。甲方同意将黄陂村第九生产队在朱洞下洞的山林地、田地,约壹拾贰块水田,亩数约肆亩(包括陈背坑水田),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为叁拾陆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租金按合同总面积的范围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交伍佰元整,2015年至2025年租金以伍佰斤谷的时价计算租金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交,2025年原合同期满后,续约至2045年,租金按时价面议。乙方租赁权、经营权及所有建筑物可以转让、转租,入股或用作贷款抵押,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因国家需要征用该田地、山林地或划转生态林,所获之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林木补偿及地上建筑的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田地补偿归甲方所有。新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作废。 2010年1月2日,莫仲球、周贰娇(甲方)与曹少敏(乙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充分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林地经营效益,甲方同意将朱洞下洞属于自己的自由山地的使用权和现有林木所有权,有偿租赁给乙方作为开发利用和种植林木等。一、林地权属及面积和建筑。(1)甲方出租的林地(伍拾壹亩)必须是商品林地,当拥有该林地林权证及相关合法手续,并将该林地使用权登记及相关合法手续提供给乙方。(2)承包范围东至以神背坑单竹窝为界,靠雪山林场联办场;西至以梅树为界,靠田;南至以山顶天水为界,靠朱洞周华帮和周铁良的林地;北至以神背坑水为界。以上界限所属承包者范围承包给乙方。其位置与四至范围与相关的具体情况本合同附图所示。图红线内出租的林地,图纸的测绘及面积的求算由林业局和林业站技术员负责。从承包之日起,承包范围的所有山林、树木、山地及所建的房屋等建筑物及约3600平方米的余坪归承包方(乙方)经营管理。二、租赁期限:叁拾陆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如需继续租赁,经甲方同意,本合同可以延期,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三、租金及交付办法:1.每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按合同总面积范围缴交三千元;2.补偿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正分二期缴交:第一期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交十万元(含甲方已收的31000元);第二期85000元在乙方进场动工一个月内,如无山地、林地和田地权属情况争议一次性付清。四、双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责任和权利:甲方必须拥有该林地的《林权证》,在乙方开发后,甲方负责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三权证登记为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乙方责任和权利: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不影响周边村民的正常生活……租赁权和经营权的林木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可以转让、转租和入股,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五、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能单方违约,如无经双方协商,单方违约,违约者三倍赔偿对方损失。六、国家征用林地补偿分配:因国家需要征用该林地或者转划生态林,所获得的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林木补偿及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金归乙方所有,林地补偿归甲方所有。落款处有甲方莫仲球、周贰娇,乙方曹少敏签名,新丰县××××办事处黄陂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并加注:情况属实,同意转租。 《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莫仲球将涉案土地交付曹少敏使用,曹少敏亦按协议书约定向莫仲球支付相关费用。 2010年11月14日,曹少敏(甲方)与潘燕光(乙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曹少敏将其向莫仲球租赁的林地等转租给潘燕光经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5年每月按3600元缴交。第六年起月租金在前租金的基础上增加30%(即每月4680元)。租金交付时间: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缴交租金。因国家需要征用该林地或划转生态林,所获得的补偿金在合同期内,林地、林木补偿及地上的建筑的补偿金归曹少敏所有,潘燕光合同期间视情况参与补偿。 双方协议签订后,潘燕光在该地方投资经营新丰县绿源山庄,并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 2010年11月21日,莫仲球(甲方)与曹少敏(乙方)就《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补偿甲方装修费伍仟陆佰元。每年补助莫仲球生活费贰仟陆佰元正。乙方在转租期内,提供一间农具房给甲方存放农具。甲方在此期间不得在此居住,也不得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另林地种植的竹、木合同期内由乙方自主经营,经营权不受甲方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补偿协议是《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3日,新丰县人民政府以新府【2014】79号文件发文《关于武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征地拆迁公告》,公告内容:根据上级公路建设规划,县政府决定征收丰城街道集体土地用于武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武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征收土地位置:丰城街道会前、黄陂、朱峒、板岭等村及雪山林场……。 2015年4月7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授权仁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履行武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土地与房屋征收协议的函》,授权仁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县政府履行《广东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新丰至博罗段新丰县境内土地与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仁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授权征收绿源山庄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莫仲球与潘燕光、曹少敏对房屋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产生争议。2016年7月4日,周贰娇、莫仲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潘燕光、仁深高速公路新丰境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新丰县人民政府、曹少敏、潘建军、赵燕兰向周贰娇、莫仲球返还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490000元。2017年9月11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3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贰娇、莫仲球的诉讼请求。周贰娇、莫仲球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韶关中院作出(2018)粤02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5日,周贰娇、莫仲球以曹少敏、潘燕光未缴交2016年至2019年的租金及生活补助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曹少敏支付拖欠周贰娇、莫仲球的租金及生活费共计22400元,并支付周贰娇、莫仲球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2.判令曹少敏支付违约赔偿金67200元给周贰娇、莫仲球;3.判令曹少敏继续履行与周贰娇、莫仲球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曹少敏负担。 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一、曹少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贰娇、莫仲球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租金、生活补贴12101.72元;二、曹少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贰娇、莫仲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及生活补贴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拖欠的租金及生活补贴为3025.43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拖欠的租金及生活补贴为6050.86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拖欠的租金及生活补贴为9076.29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拖欠的租金及生活补贴为12101.72元);三、驳回周贰娇、莫仲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周贰娇、莫仲球负担1540元,曹少敏负担500元。 宣判后,曹少敏不服,向韶关中院提出上诉,韶关中院认定周贰娇、莫仲球与曹少敏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所涉51亩林地于2003年8月12日划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2020年6月17日,韶关中院作出(2020)粤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2月19日,曹少敏诉周贰娇、莫仲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3日,曹少敏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0233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准许曹少敏撤回起诉。 2020年7月5日,曹少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赞文律师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周贰娇、莫仲球发出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曹少敏服从法院的判决,会将(2019)粤023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中2016年至2019年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给你们,除此之外无需继续支付,因为你们不能提供林权证保证林地为商品林,曹少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法院也驳回了你们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所以无需继续支付。该合同已解除,特此通知你们。根据曹少敏提供的中国邮政快递扫码显示,周贰娇、莫仲球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 2020年11月7日,周贰娇、莫仲球向曹少敏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20年8月初收到上述通知书,该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是无效的通知,其不同意履行,并要求曹少敏于每年1月25日前支付2020年至2045年的租金及生活费3025.43元。 2020年10月30日,周贰娇、莫仲球诉曹少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5日,周贰娇、莫仲球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0233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准许周贰娇、莫仲球撤回起诉。 诉讼中,曹少敏自愿放弃要求周贰娇、莫仲球退回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形成于2010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曹少敏自愿放弃要求周贰娇、莫仲球退回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合同的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四、涉案合同于何时解除。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周贰娇、莫仲球与曹少敏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的规定,虽然曹少敏将其租赁的林地等转租给潘燕光经营,其与周贰娇、莫仲球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关于焦点二。 在本案中,曹少敏提出解除合同之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谓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合同目的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当事人基于该目的形成契约关系,继而受契约约束,遵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规范。因而,合同目的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和指南,在合同订立、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等方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案中,曹少敏主张双方在涉案《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周贰娇、莫仲球出租的林地为必须是商品林地,当拥有该林地林权证及相关合法手续,并将该林地使用权登记及相关合法手续提供给曹少敏,目的在于开发利用和种植林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款:“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防护林经营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有权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但不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林憩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工业环保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第七条规定了“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本案中,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在于开发利用和种植林木,双方约定的必须是商品林,51亩山地在2003年8月12日划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即已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并非商品林,对于生态公益林,法律法规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如经济林、用材林那样进行植林、采伐,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焦点三。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均未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故曹少敏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其次,本案中,曹少敏诉讼请求依据为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目的落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需是两种情形,一种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种为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涉案林地已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周贰娇、莫仲球将林地使用权登记及相关合法手续提供给曹少敏的主要内容不能实际履行,周贰娇、莫仲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曹少敏也拒绝继续履行缴交租金的义务,并要求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已不可能实现。既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周贰娇、莫仲球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曹少敏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周贰娇、莫仲球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的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确认解除的效力,否则该解除通知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周贰娇、莫仲球发出《通知书》,周贰娇、莫仲球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但周贰娇、莫仲球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确认曹少敏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解除合同时间为莫仲球、周贰娇收到通知书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曹少敏与被告周贰娇、莫仲球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11日已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俞志杰 人民陪审员  陈略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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