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常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女,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观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国滨与被告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以下简称花丝镶嵌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滨,被告花丝镶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国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丝镶嵌厂支付吴国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克扣工资
本院查明
11 812.51元;2.花丝镶嵌厂支付吴国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3 218.39元;3.花丝镶嵌厂支付吴国滨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 149.43元;4.花丝镶嵌厂支付吴国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 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国滨于2018年4月9日入职花丝镶嵌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转正后吴国滨岗位为文创设计室主任,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0 0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吴国滨于2020年4月15日递交了《辞职报告》,报告载明:“本人亟待企业支付2月3月4月工资,结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设计提成奖金。”这是吴国滨对花丝镶嵌厂拖欠工资的催要表达。《辞职报告》提交后,仅仅是通知花丝镶嵌厂,表述吴国滨将要离职的意向。至30天法定通知期届满,花丝镶嵌厂仍未支付吴国滨2020年3月、4月工资及设计提成奖金,未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吴国滨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证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0 000元。该合同到期后直至2020年8月11日,吴国滨继续在花丝镶嵌厂从事设计服务工作,延续履行之前的工作职责。2020年4月20日,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2020年9月4日合作协议终止,但花丝镶嵌厂仍未支付设计服务费及提成奖金。2020年9月24日,吴国滨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花丝镶嵌厂邮寄催款通知书,催要欠付的6万元设计服务费及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的设计提成奖金。后经查询得知,花丝镶嵌厂已足额支付2020年3月工资,但仍克扣了2020年2月和4月工资,并拖欠2020年5月至8月工资。因花丝镶嵌厂拖欠吴国滨工资,吴国滨被迫于2020年8月11日向花丝镶嵌厂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花丝镶嵌厂做了社保减员,并提供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员表协助办理了失业金申领手续,吴国滨于次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吴国滨对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981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花丝镶嵌厂辩称:不同意吴国滨的诉求。第一,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吴国滨担任文创设计师职务,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后变更为10 000元。2020年4月15日,吴国滨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明确提出“本人将于2020年5月1日辞职”、“双方同意构建新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全新合作方式共度难关”。4月20日,双方签署《东方艺珍文创设计工作室合作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以工作室方式进行合作,花丝镶嵌厂有偿(每月1000元,其他费用另算)为吴国滨提供品牌授权、办公场所、平台宣传及订单介绍等服务。花丝镶嵌厂不参与吴国滨工作室的自主经营,吴国滨自主经营工作室,自负盈亏。鉴于双方形成新的合作法律关系,4月30日花丝镶嵌厂向吴国滨做出同意辞职的答复,并于同日与吴国滨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书载明吴国滨于2020年5月1日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至2020年5月1日终止。因花丝镶嵌厂没有为吴国滨缴纳试用期间(2018年4月至6月)社保,且无法补缴,故花丝镶嵌厂答应为吴国滨继续缴纳劳动关系终止后2020年5月至7月共计3个月的社保作为补偿。因吴国滨的离职不符合社保失业金领取条件,吴国滨为申领失业金,要求花丝镶嵌厂将社保减员原因选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花丝镶嵌厂未予同意。8月11日,吴国滨再次向花丝镶嵌厂提出要求,并出具说明,承诺要求花丝镶嵌厂选择“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意愿,因此引起的相关问题由本人负责,花丝镶嵌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合作至8月,吴国滨因工作室经营发生困难而长期拖欠花丝镶嵌厂租金等费用,双方于9月4日签署《东方艺珍文创设计工作室合作协议解除》,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工作室合作协议,并约定吴国滨欠付租金从设计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5月1日因吴国滨辞职而解除,之后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花丝镶嵌厂无需向吴国滨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吴国滨所称2020年5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问题。第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花丝镶嵌厂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国滨支付工资。因新冠疫情的客观影响,花丝镶嵌厂作为生产型企业,自2020年1月春节放假之后就已长期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企业举步维艰。2月4日,花丝镶嵌厂在企业微信群通知全体员工2月继续放假,计划3月2日起开始正常上班恢复生产,但因疫情的持续,3月亦无法正常恢复生产。4月14日,花丝镶嵌厂召集工会和各部门职工代表召开会议并签订《疫情期间员工上下班及工资发放集体协议》,约定各部门每天至少保留1人正常上班,疫情期间工资按50%发放,吴国滨签字认可该集体协议内容。因此,花丝镶嵌厂不存在克扣吴国滨2020年2月和2020年4月工资的事实。第三,吴国滨计算年休假天数有误,且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法定时效。另外,因新冠疫情影响,花丝镶嵌厂长期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吴国滨亦长期处于休假待岗期间,如2月工作日20天,吴国滨仅上班2天,休假18天,4月工作日22天,吴国滨上班17天,休假5天。吴国滨休假时间已远超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其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国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国滨于2018年4月9日入职花丝镶嵌厂,岗位为文创设计师,转正后变更为文创设计室主任,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0 000元,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109.13元、2020年3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6078.36元。
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15日,吴国滨提交《辞职报告》,报告载明:“……为了战胜疫情,减缓企业负担,本人将于2020年5月1日辞职……经协商双方同意构建新型战略合作伙伴以全新合作方式共度难关,为了更好的规划开展设计工作室的工作,本人亟待企业支付2月3月4月工资,结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设计提成奖金……”。下方花丝镶嵌厂人员书写“同意辞职”字样。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东方艺珍文创设计工作室合作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以工作室合作方式进行合作,花丝镶嵌厂有偿为吴国滨提供品牌授权、办公场所、办公家具、平台宣传及订单介绍等服务,原则上销售产品利润按5:5进行分成,吴国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吴国滨从2020年5月1日起辞职。
2020年8月11日,吴国滨向花丝镶嵌厂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吴国滨与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协商离职,由于本人需要申请社保局失业金,需公司在社保网站做减员,公司在社保网站需要选‘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以协助本人领取失业金。选择‘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为本人意愿,因此引起的相关问题由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东方艺珍文创设计工作室合作协议解除》,载明双方协商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解除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租金3200元,由花丝镶嵌厂在吴国滨为其提供的设计服务费中扣除。
2020年11月30日,吴国滨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花丝镶嵌厂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45 030.90元;2.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2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 149.43元;3.2020年5月2日至8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
218.39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 000元。2021年3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9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花丝镶嵌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吴国滨2020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7831.85元;2.花丝镶嵌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吴国滨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 390.8元;3.驳回吴国滨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国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吴国滨称其提交给花丝镶嵌厂的《辞职报告》是有辞职的意向,并非就要辞职,花丝镶嵌厂未在30天内予以回复,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花丝镶嵌厂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况,其于2020年8月11日口头向花丝镶嵌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花丝镶嵌厂理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花丝镶嵌厂对此不认可,其称吴国滨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已终止。
吴国滨主张其2020年2月出勤25天,其中在工厂办公9天,在家办公16天,2020年4月整月正常出勤,花丝镶嵌厂尚未足额给付2020年2月和4月的工资。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吴国滨:2020年2月份:在工厂办公9天,在家办公16天。非常时期,砥砺前行,加油!”花丝镶嵌厂冯会计向其回复表示确认的图标。花丝镶嵌厂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吴国滨的主张不认可,称2020年3月2日起复工,后因疫情原因,政府要求出勤率不得高于50%,故改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从4月15日起降薪50%。花丝镶嵌厂提交《疫情期间员工上下班及工资发放集体协议》(落款日期2020年4月14日,以下简称集体协议),该协议载明:从4月15日起,员工实行上1休1工作时间安排,每周一至周六上午9:00-17:00为上班时间,各部门每天至少保留1人正常上班,员工工资从4月15日起按本人应发工资的50%发放。吴国滨在“员工签字”处签字确认。花丝镶嵌厂称吴国滨2020年2月出勤2天,4月出勤17天,已足额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吴国滨对此不认可,其称虽然花丝镶嵌厂提交的集体协议第二页“员工签字”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字时未见过前一页的内容,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确认吴国滨2020年2月实发工资2109.13元、2020年3月工资已足额发放、2020年4月实发工资6078.36元。
截至2020年9月,吴国滨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花丝镶嵌厂认可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吴国滨未休,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已超过仲裁时效,其2020年年休假已在疫情期间休完,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辞职报告》载明吴国滨于2020年5月1日辞职,经协商双方同意构建合作伙伴关系,并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东方艺珍文创设计工作室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将《劳动合同书》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吴国滨主张自2020年5月2日起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并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花丝镶嵌厂有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吴国滨要求花丝镶嵌厂支付其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吴国滨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双方欲建立合作关系,花丝镶嵌厂同意吴国滨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因吴国滨辞职已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且吴国滨称2020年8月11日其以花丝镶嵌厂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花丝镶嵌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吴国滨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国滨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吴国滨就其2020年2月出勤25天及4月1日至14日正常出勤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花丝镶嵌厂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对吴国滨有关出勤天数的主张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国滨有关出勤天数的主张予以采信。花丝镶嵌厂提交的《疫情期间员工上下班及工资发放集体协议》对吴国滨2020年4月15日后的出勤、工作时间、薪资标准进行了新的约定,吴国滨亦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其以未见过前页内容为由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吴国滨就其202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正常出勤的主张,亦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花丝镶嵌厂关于吴国滨2020年4月15日起实行上1休1工作时间安排、按本人应发工资的50%发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吴国滨2020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109.13元,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6078.36元,花丝镶嵌厂应向吴国滨补足2020年2月、4月及5月1日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吴国滨于2020年11月30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花丝镶嵌厂认可吴国滨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未休,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故对花丝镶嵌厂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花丝镶嵌厂未安排吴国滨休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应向吴国滨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花丝镶嵌厂称在疫情期间为吴国滨安排的假期即为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吴国滨要求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滨2020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479.18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滨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 390.80元;
三、驳回原告吴国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艺珍花丝镶嵌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