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鸡东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福缘房地产开发限有公司经理,住鸡东县。(未到庭)
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六委。(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玲与被告王文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俊、福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开发,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鸡权证鸡乡房字第××号)、位于鸡东县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鸡乡房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王文俊亲笔在协议书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福缘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王文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俊系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6日,王文俊为李亚玲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王文俊因借款100000元,现将王文俊房屋抵押给乙方(李亚玲),房屋位于鸡东镇银峰村,房屋面积为22.14平方米、28.76平方米,抵押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并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册,王文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福缘公司单位公章。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032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系李亚玲与福缘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册、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933号案件起诉状、调解笔录、《买卖协议书》、《收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亚玲与福缘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买卖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共计五份材料,其中两份《买卖协议书》、两份《收据》中的债权已被本院(2020)黑0321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中,李亚玲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书》中并无明确、具体的关于其诉称债权的相关约定,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本院庭审时释明,李亚玲在庭后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因此,李亚玲仅凭《房屋抵押协议书》要求福缘公司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文俊系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玲在起诉状中诉称此款用于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开发,因此王文俊在与李亚玲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亚玲要求王文俊与福缘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亚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